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旻釗被告乙○○28歲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旻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旻釗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伍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七刑保字第○○二八二九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具保人蔡旻釗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伍仟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同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六四號案件執行時逃逸,有同署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甲○慎甲九十七執字第一七三六四號,受送達人姓名為蔡旻釗之通知暨送達書影本二份(應到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同署拘票暨拘票報告書一份、同署囑託拘提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及該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