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首段最後補充「嗣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蘇明宏在場並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4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384號調解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第1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 顏淑芬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2中隊警員 柯文彬 表示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3頁)可按,應認其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闖越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顏淑芬所受傷勢輕重,並兼衡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已在本院調解成立,有前述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尚未履行約定之條件(參見本院卷第19頁電話紀錄),再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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