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64號
原 告 韓鎮 宇
成佳樺
被 告 健康食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香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玖
佰陸拾捌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0六一號返還押
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
六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
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0二一
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北簡
字第一八六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
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裁定亦有前揭規定
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