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上訴人 黃教祥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教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 黃仁傑 、 游圳銘 、 周哲銳 、 簡俊宇 之證詞、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上訴人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九日、十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十六日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之證人結文、訊問筆錄、台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函、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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