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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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未停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67號原告 車維中 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未停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宏利人壽享樂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未停效,則本件原告可受之利益應為其與被告間契約價值。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萬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尚餘8萬2,665元未繳納,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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