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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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 賈海山 兼訴訟代理人 賈恩光 被告 馮國安
易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賈海山6分之1、賈恩光6分之1、被告馮國安及被告易旭芬各3分之
1。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又因系爭房地僅有一個共同出入口,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乃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馮國安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易旭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地各6分之1應有部分,係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20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本院於
105年10月5日核發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並於105年10月24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各6分之1,被告各3分之1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及本院105年10月6日雄院和104司執心字第000000號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104年度司執字第152076號影卷第84頁)。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
㈢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其中如附表所示1800建號建物坐落於
附表所示68-26地號土地,該建物於73年6月20日建築完成,並於73年8月3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係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俗稱透天厝),登記總面積為93.12平方公尺,另有未保存登記增建建物(即附表所示6849建號建物),總面積為133.52平方公尺,與上開1800建號建物連通使用,除一樓大門及後門外,各樓層並無其他獨立之出入口,現供住家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在卷可稽。是依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坐落基地現況觀之,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若採物理性之原物分割方式,將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破壞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而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顯非適宜。是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自應以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一致為主要考量,而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倘有意承買,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狀,認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所有顯有困難,而變價分割此一方案,反可兼顧雙方權益及意願。本院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兩造,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房地之現狀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未獲分配之應有部分價值等情,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不動產範圍:│├──────────────────────────┬────────┤│土地標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賈海山:6分之1│├──┼───┬────┬───┬───┤├────┤賈恩光:6分之1│││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馮國安:3分之1││1├───┼────┼───┼───┼─┼────┤易旭芬:3分之1│││高雄市○○○區○○○段│68-26│建│66│││││││││││├──┴───┴────┴───┴───┴─┴────┴────────┤│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應有部分比例││││建物門牌│主要建築│方公尺)││││││材料及房│││││││屋層數│││├──┼────┼─────┼────┼──────┼─────────┤│1│高雄市鳳│高雄市鳳山│二層樓鋼│層次面積│賈海山:6分之1│││山區○○○區○○段│筋混凝土├──────┤賈恩光:6分之1│││段1800建│68-26地號│造│1層:38.47│馮國安:3分之1│││號│/高雄市鳳││2層:39.67│易旭芬:3分之1││○○○區○○街││屋頂突出│││││71巷2號││物:14.98│││││││合計:93.12││├──┼────┼─────┼────┼──────┼─────────┤│2│高雄市鳳│高雄市鳳山││1層:24.65│賈海山:6分之1│││山區○○○區○○段││2層:12.82│賈恩光:6分之1│││段6849建│68-20、68││3層:47.17│馮國安:3分之1│││號│-26、146││4層:48.88│易旭芬:3分之1││││-13地號/││合計:133.52│││││同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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