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23號原告 葉彩玉 訴訟代理人 賴玉峰
許秋鴻 被告 王李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00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並非本院轄區。又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路○○巷○○號2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然經本院向該址送達後,後者以無此人及遷移退回送達郵件;前者雖經寄存送達,惟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告是否於該址居住,其意見則以「經前往天祥路61巷20號2樓查訪,故無人應門,詢據22號2樓表示,不清楚該戶之生活作習,也不清楚有無人員居住,其他各樓也不清楚該戶之生活居住情況,也不讓警方入內查訪,及製作查訪表。」,該局復查訪附近居民,其亦表示該戶戶長姓曾、未曾聽聞被告等語,故可認被告並未居住該址。依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