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車永鍵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仲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車永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車永鍵係設址高雄市○鎮區○○○路○○○號「親親診所」之負責醫師及址設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親親藥局」之實際負責人, 張仁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0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該藥局之登錄藥師,2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親親藥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詎車永鍵明知張仁春自民國101年6月間起至103年8月7日止,未實際在上開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車永鍵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借用張仁春之藥師執照,並由車永鍵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上,不實記載調劑藥師為張仁春,並將之登載於向健保署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上,再據此不實之藥事服務紀錄向健保署申領健保藥事服務費用點數1,229,205點而行使之,致健保署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仁春於上開期間確有在「親親藥局」執行調劑業務,而給付藥事服務費共1,229,205元(122萬9205點)予車永鍵,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藥事服務費給付之正確性。嗣因健保署高屏業務組於104年1月12日至104年1月19日對「親親藥局」進行查訪,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車永鍵於調查局、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5至47頁、第95至96頁,審易卷第17頁),核與同案被告張仁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親親藥局藥師 張雅莉 、 陳淑靜 於調查局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7至58頁、第67至68頁、第72至73頁、第96頁),並有該藥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統計表2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藥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基本資料表、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各2份、該藥局申報不實之藥事服務費明細8紙、健保署104年12月10日健保高字第1046085413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13頁、第18至20頁、第24至26頁、第48至55頁、第9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查被告車永鍵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上,不實記載調劑藥師為張仁春,並將之登載於向健保署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上,該等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仁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接續於上開時、地,多次向健保署申領藥事服務費,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健保署同一之財產法益及審查核發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前揭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實際經營「親親診所」負責醫師及「親親藥局」之實際負責人,當知藥師應實際執行業務,方能核實健保署申請核發相關費用,竟與同案被告張仁春共犯本件以不實藥師調劑資料向健保署虛偽申報藥事服務費用之犯行,期間長達2年,詐取總金額達1,229,205元,並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藥事服務費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虛偽申報藥事服務費用業經健保署追扣完畢,並已繳納罰鍰共2,028,492元一情,有健保署106年7月25日健保高字第1066090043號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審易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且犯後其所虛偽申報藥事服務費用業經健保署追扣完畢,並已繳納罰鍰共2,028,492元一情,已如前述。茲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虛偽申報藥事服務費用,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然上開款項業經健保署追扣完畢,並另繳納罰鍰共2,028,492元一情,業如上述,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
從而,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