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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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政昕選任辯護人劉佩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政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中負責之分工角色係領取裝有 陳圳杰 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以及將該包裹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基於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後續以上開陳圳杰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實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則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之,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內容,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告領取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手含有「陳圳杰」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行為。故本件起訴書雖未周延記載 王淑芬 、 吳陳金珠 等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陳圳杰所申辦之帳戶內,然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內容,及原審於審判程序中為被告與王淑芬安排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等情,已足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此由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歷次之供述亦可見得,且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針對被告領取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手含有「陳圳杰」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後續王淑芬、吳陳金珠受騙將款項匯入「陳圳杰」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等事實,應與上開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不致與其他事實混淆,足以使法院辨識審理之範圍。基此,原審判決認本件起訴之範圍不及於被告擔任取簿手致王淑芬、吳陳金珠因而匯款至上開陳圳杰所申辦帳戶之事實,似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案係起訴:「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下旬,以領取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400元代價,加入由手機軟體微信暱稱「低調」、「冬瓜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9日早上7時1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圳杰佯稱:若提供帳戶供企業減免稅務,將按月支付3萬元報酬云云,致陳圳杰陷於錯誤,寄送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指定超商門市,被告依「低調」指示,於同年2月25日晚上10時4分許,前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後,並至桃園市○○○路0段00號計程車行,將包裹寄送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陳圳杰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非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陳圳杰亦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罪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陳圳杰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陳圳杰既係本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並非是因被告及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自不得論被告詐欺之罪責,是原審據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針對被告領取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手含有「陳圳杰」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則後續被害人王淑芬、吳陳金珠受騙將款項匯入「陳圳杰」帳戶內等事實,應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之被害人係針對「陳圳杰」,至被害人王淑芬、吳陳金珠,係另遭詐欺侵害個人法益之獨立2人,人別明顯可分,與本案非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縱原審於審判程序中為被告與被害人王淑芬安排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惟此僅係民事賠償之舉,並無法認定檢察官已就此部分起訴。
㈢、綜上所述,被害人王淑芬、吳陳金珠受詐欺之事實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自不得予以受理、判決,故原審敘明就被害人王淑芬、吳陳金珠部分無法加以審酌,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政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政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政昕於民國109年2月下旬,以領取
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400元代價,加入由手機軟體微信暱稱「低調」、「冬瓜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蕭政昕與「低調」、「冬瓜茶」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9日早上7時1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圳杰佯稱:若提供帳戶供企業減免稅務,將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云云,致陳圳杰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復於同年2月2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泉北門市,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民門市(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蕭政昕即依「低調」指示,於同年2月25日晚上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楊民門市領取陳圳杰寄送內有上開銀行帳簿之包裹,旋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路0段00號計程車行,將上開包裹寄送與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並於同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199巷12弄口,由「冬瓜茶」支付蕭政昕報酬800元,嗣陳圳杰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依訴訟主義理論,應以起訴事實為準。所謂起訴事實,乃指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再者,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顯然之誤載誤繕,公訴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得就該「犯罪事實」有所更正;而「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僅係公訴人指出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供法院審判之參照,倘公訴人對「犯罪事實」之更正,或「證據」欄之補充或說明,逸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起訴範圍,並不足以擴張起訴事實,而仍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起訴事實為準,自不待言。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09年2月21日與「低調」、「冬瓜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詐欺陳圳杰使陳圳杰交付合庫、郵局及永豐帳戶,並由被告於109年2月25日收取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始為本院審判之對象,應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陳圳杰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後收取所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蕭政昕依「低調」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楊民門市領取陳圳杰寄送內有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隨即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路0段00號計程車行,將領取之包裹,交給車行以計程車寄送之方式,交與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並於同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19
9巷12弄口,與「低調」之助理即「冬瓜茶」之人領取擔任取簿手報酬等事實,業經被告自陳於卷(見軍偵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20頁),且有統一超商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見軍偵字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另查陳圳杰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缺錢花用,於臉書上見有兼職打工之廣告,乃依該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張小姐」之人聯繫工作內容,「張小姐」表示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其所屬公司使用,每本帳戶每月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3萬元,而陳圳杰乃成年有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遭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犯罪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先依「張小姐」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張小姐」指定之密碼後,繼而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服務,將其所有上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張小姐」所指定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楊民門市,由「張小姐」所指定之收件人領取收受,供「張小姐」或其他受取陳圳杰上二金融帳戶之人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後續導致王淑芬、吳陳金珠因此遭受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之情,另經陳圳杰於他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第29頁),且有王淑芬、吳陳金珠之供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第41頁,109年度偵字第3442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35頁至37頁)。又犯罪集團常以高價收購方式取得他人存款帳戶,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以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掩飾、確保犯罪所得財物,此類案件亦經報章雜誌、影音媒體報導而為眾所周知,是避免個人銀行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陳圳杰係高職畢業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在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任職保全每月薪水約3萬元,實有一定工作歷練,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常識,對於「張小姐」所稱提供一個帳戶每月便可領得3萬元,無須投資、拉客戶、面試,亦毋庸任何服勞務、跑業務等勞動,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情,竟有不需任何付出,僅提供一般人均可免費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顯然悖於常情,況且觀諸陳圳杰與「張小姐」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陳圳杰在寄出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屢次傳送「麻煩你能快點匯薪水過來嗎」、「已經確認好可以轉帳嗎」、「我等著用錢」、「我明天領得到嗎」、「你真的會匯款嗎」、「請你幫我問公司看今天領得到領不到」等訊息給「張小姐」而反覆索要報酬之情,顯見陳圳杰實際上只在意是否能如約定獲取高額報酬,至於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作何使用,甚至萬一遭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從而,陳圳杰將自己帳戶交出以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時,已有容任他人利用該等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一節,至為顯明。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由上揭所述可知,陳圳杰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非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陳圳杰也因上開行為經警方以幫助詐欺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陳圳杰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縱使被告有擔任取簿手角色,而將陳圳杰提供之帳戶資料,轉交給「低調」、「冬瓜茶」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然而陳圳杰乃是本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並非是陷於錯誤而為之,陳圳杰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既非因被告詐欺所交付,公訴意旨卻認被告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顯有誤會。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之行為又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擔任取簿手致王淑芬、吳陳金珠因此匯款至陳圳杰帳戶內之事實,顯非起訴範圍所及,且與前開諭知無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效力及於全部之擴張效應,自非本院應加以審酌,當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