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丁○○即自訴人(原名 蔡順發 )兼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乙○受判決人甲○○受判決人丙○○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再審篇之規定,應對「受判決人」為之,查聲請人對甲○○聲請再審,遍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均無甲○○為被告之記載,是甲○○並非受判決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二、又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係對受判決人乙○、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聲請再審,查聲請人自訴受判決人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背信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該三罪均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八十條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又無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是以本件聲請人對受判決人乙○、丙○○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五年期間,不得為之,本件判決確定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止,聲請再審期間屆滿,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對乙○、丙○○聲請再審,已逾前開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1、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將坐落鳳山市○○段房口小段二一四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鳳山市○○路○○○號房屋,以新台幣一千萬元賣給反訴人乙○,聲請人與該房地之八位抵押權人談妥抵押債權降為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並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先訂草約,約定由乙○、丙○○先付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交給甲○○律師再轉交給八位抵押權人,並於塗銷抵押權之同時,聲請人才同意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乙○,並無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給乙○之事,嗣後發見反訴人等擅自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蓋用聲請人之印章,偽造聲請人之署押於委託書,於同年七月二日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抵押權八百萬元給反訴人乙○。然依附呈之土地登記簿,載明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塗銷前開八位抵押權人所設定之抵押登記,根本不是七十四年六月份塗銷,且依附呈之明細表,該八位抵押權人均載明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領款,顯然是反訴人等於事後另籌款去塗銷抵押權登記,茲提出土地登記簿主張為新證據云云。
2、反訴人等於七十五年三月三日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書時,明知第二條訂明,所減少之稅金雙方各享二分之一,即土地增值稅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卻由反訴人等不法取得,可向國稅局查詢,反訴人乙○是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自用住宅稅率報稅,並登記所有權完畢,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契約訂定之真義,認聲請人有誣告之犯意而判決聲請人有罪,殊有未當,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又此新證據必須從形式上觀察,毋庸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
五、經查,聲請意旨1指反訴人等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設定之虛偽抵押權八百萬元給乙○,依聲請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載有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塗銷前開八位抵押權人所設定之抵押登記,根本不是七十四年六月份塗銷,且依聲請人所提出明細表之內容,該八位抵押權人均載明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領款,顯然是反訴人等於事後另籌款去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為憑,此為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查聲請人此項爭執,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乙、反訴部分之理由欄二,對聲請人之辯解,詳細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並認定聲請人有誣告之犯行,聲請人又提出於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業經審酌之「土地登記簿」及原審所辯解之事項,主張係新證據,顯難認為有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2指反訴人等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書時,明知第二條訂明,所減少之稅金雙方各為二分之一,土地增值稅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卻由反訴人等不法取得,可向國稅局查詢,反訴人乙○是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自用住宅稅率報稅,並登記所有權完畢,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契約訂定之真義,認聲請人有誣告之犯意而判決聲請人有罪,殊有未當云云。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依法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聲請再審,是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契約訂定之真義云云而聲請再審,亦有未合。另反訴人乙○以自用住宅稅率報稅而得減少土地增值稅,亦與聲請人是否成立誣告罪無關聯性,並非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或違背再審之程序,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洪慶鐘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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