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乙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 黑龜 」)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乙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車號00—五五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中華廠牌,七九六西西,引擎號碼:三G八二N000六五八號)。得手後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將該車以三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葉田菊華 。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十九時五分許,因葉田菊華之子 葉崇孝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案不認罪,並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WO─五五七三號自小客車,車子是綽號「老鼠」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借住伊家時開來的,該車係葉田菊華透過 潘進榮曹嘉洲 等人向「老鼠」所購買,非伊將車售予葉田菊華,價金三萬元亦非伊所收取,交車時伊在家,係葉田菊華之子與潘進榮一起來伊家將車開走云云。經查:
㈠、前揭車號00—五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前遭竊一節,業據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葉田菊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指證:其沒有聽過「老鼠」這個人,當初該車係透過綽號「 阿榮 」(潘進榮)之介紹;當初阿榮有告知該車乃黑龜所有,交車時則係阿榮、黑龜(即被告)將車子開至其自宅前之空乙而兜售,其遂以三萬元代價向被告購買該車,並以一次付清之方式,將買賣價金三萬元親自交予被告收執等情明確,核與證人潘進榮於偵查所證:「被告說有部報廢車要賣,所以告知葉田菊華向被告買車,且其於被告與葉田菊華商談價錢及付款時均在場」(見偵緝卷第四十頁)等情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葉田菊華、潘進榮二人與被告彼此間均無嫌隙仇怨,且分別於本院及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其陳述屬實在案,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前開自用小客車並非伊賣予葉田菊華,未曾收取買賣價金,顯與事實相左。又此部份事證已明,則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潘進榮、曹嘉洲一節(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證人葉崇孝亦證述:「交車時被告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核與被告此部份自白相符,足徵被告確有參與前開車輛之買賣交車無誤。又被告既已供明「老鼠友人借住伊家約二個月」(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則渠等私交依理當屬匪淺,何以被告非僅對「老鼠」之個人資料絲毫未知,且於未能提供「老鼠」之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是被告此等供詞,顯與常情有悖。
㈣、綜上所述,審以前開各項事證交互判斷,足認前開車號00—五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應為被告所竊取至明。被告所辯前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乙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反意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經濟上之損失,且其於審理時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暨遭竊之自用小客車現值約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敘明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堪證其係被告用供本件犯罪之物,性質上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七一、七四頁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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