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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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裁決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EH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七時四十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隊(下稱汐止分局交通隊)員警甲○○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由舉發單位警員甲○○以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當時雖然是紅燈,照片也照到伊闖紅燈,但是因為警察指揮可以行駛伊才行駛云云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係汐止分局交通隊警員甲○○於上揭時間,於舉發地點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時,見有行人通過,以鳴笛配合指揮手勢示意車輛停車,而上揭違規車輛未聽從指揮停車並闖越停止線繼續前行,因而製單舉發一節,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書函及照片一紙在卷可稽。
(二)證人甲○○警員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訊問時結證稱「(本件如何舉發?)(答:剛變燈的時候,有行人要通過,我要阻止直行方向,但是無效,我就拿相機拍攝)」、(當時你所照到的一、兩台車都是你要阻止他們通行?)(答:是的,他們不理,所以我才拍攝)」、「(一般而言如果交叉路口另一方向沒有車子,如果是紅燈的話,你會指揮讓車子通行嗎?)(答:是的)」、「(當天只有你一個警員?)(答:還有兩位義交)」、「(當天你負責指揮還是義交負責?)(答:當天是義交負責,我站在路中間)」、「(問:有拍到幾台車?)(答:八部車)」、「(問:你說你拍到八部車,受處分人是第幾台車?)(答:第七部)」等語。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於本院卷存資料內,亦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自得採為佐證。至受處分人雖辯稱是因為警察指揮讓伊通行才闖越紅燈,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所辯自難遽採。
五、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據,然本件原舉發機關就異議人違規事件,指定之到案期限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憑;而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即已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陳述意見,此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0九五四四三九一四00號函可參,是異議人既已於指定到案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應處以法定最低額即二千七百之罰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未察,竟遽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未依上揭規定諭知記違規點數,於法自有未合,是以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適法裁罰,處以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