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政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政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刑法第41條第8項施行後始判決確定,本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100年度易緝字第319號、100年度易緝字第331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表:受刑人游政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5日│98年11月5日│99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9783號│度毒偵字第4376號│度毒偵字第414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100年度易緝字第319號│100年度易緝字第3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9月21日│100年10月28日│100年11月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100年度易緝字第319號│100年度易緝字第331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10月20日│100年10月28日│100年11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緝字第1474號(已發監│年度執字第13885號(已發監│年度執字第14552號(已發監│││執行)│執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