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載正文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肆
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
柒元,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乙○○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
二十九即新台幣貳佰玖拾元,餘新台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乙○○
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於新民商工、嶺東技術學院
,曾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申請書及
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分別向其辦理3筆就學貸款
,總計借款新台幣(下同)81,767元,約定利息按附表所載
各該利率計算,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附表一部分,被告乙○○自
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起未繳款,利息起算日為97年7月1
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0.5%計算,當時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為6.316%,另加計年率0.5%計算後之利率為6.816%
固定計算。另附表二部分,利率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
率計息,被告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即97年7月1日,利息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息1%固
定計算,當時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為3.64%,另加計年率1%固
定計算後之利率為4.64%。惟被告乙○○於97年8月1日起即
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54,817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資料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為證。放款借據、撥
款通知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及甲○○○未與
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放款借據
,被告丙○○及甲○○○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
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之
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向原告借貸
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
,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丙○○及甲○○○為其連帶保證
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22,514元,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4,8
17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乙○○及
丙○○連帶負擔29%即290元,餘710元由被告乙○○及甲○
○○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一:
┌──┬──────┬────────┬────┬─────────┐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年息│違約金起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22,514元│97年7月1日│6.816%│97年8月2日│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年息│違約金起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27,409元│97年7月1日│4.64%│97年8月2日│
├──┼──────┼────────┼────┼─────────┤
│2│24,408元│97年7月1日│4.64%│97年8月2日│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
示各該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各該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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