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7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13924號強制執行事
件標的建號533號建物拍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65,000元,
自分配已取得日計息返還原告;並陳述略以:
(一)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92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債務人為 許中 和,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業經鈞院公開拍賣,
已由買受人得標承買,並已領取權利移轉證書,且買賣價
金已分配完畢,由被告領取在案。然查執行標的建物○○
○鎮○○段建號53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非執行債務人所有,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查證,誣
指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所有,併同查封拍賣,侵害原告
權益,被告無權領取系爭建物拍賣價金,系爭建物既為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自為建物所有權人應得權益
,故原告聲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拍賣價金之不當得利予原
告。
(二)鈞院96年度執義字第1392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
即被告,對於執行標的建物並無任何他項權利登記。被告
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居住使用人並無查證事證陳報,且
無任何文書證明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 許中和 所有之情形
下,僅以民國96年11月13日查封當日之「指封切結書」具
結,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許中和所有,聲請鈞院測量,
聲請查估併同查封拍賣。侵害原告權益。
(三)執行標的建物經鈞院指示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該建物
基地坐落同段地號916號及918號土地上。然同段地號918
號土地為原告、執行債務人許中和及另4人共有。以被告
之專業及建物測量圖所示,明知系爭建物有可能有其他土
地共有人所有情形下,仍不依鈞院執行查封人員之提示,
對系爭建物所有權進行查證,只圖被告之債權得予求償,
蓄意侵害土地共有人即原告權益,將原告坐落執行債務人
所有地號916號及地號918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內之系爭建
物聲請併同查封拍賣,且業經鈞院公開拍賣並已拍定終結
。系爭建物拍賣價金,並已由被告取得分配,不當獲利領
受在案。
(四)被告債權源由竹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檔
號00000000000號及土地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登載甚詳。相
關文書中債權人及債務人從無一提示或說明,債務人土地
權利範圍內有債務人許中和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構在
其土地權利範圍上。系爭建物起造於民國68年,並於民國
69年左右由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設籍編號00000000
000號稅籍並繪有簿冊平面圖存檔管理在案。被告與債務
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源由始於民國84年10月26日設定抵押權
契約。然系爭建物之存在早於設定抵押權成立前。鈞院96
年執義字1392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中及土地設定抵押權
契約書中無一文書證明債務人許中和有建構系爭建物設籍
居住使用或出租受益於系爭標的土地上之事證。
(五)系爭建物址為竹山鎮民生巷89之1號,與原告住家相通,
無其他通行道路。為原告民國68年、72年分別起造之工廠
及倉庫。建物之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自起造完成徵收日起
至97年鈞院拍定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前,皆登記為原
告丙○○所有且由原告繳交近30年。且至今仍由原告居住
使用申該建物之水電設施自始即由原告申請施設。原告與
執行債務人許中和為兄弟關係,對於原告佔用執行債務人
許中和地號916號土地上建構地物,債務人並無異議,且
從未提出請求返還土地要求。相關原告佔用債務人土地使
用之費用,雖無訂定契約,原告每年亦有給付債務人現金
新台幣壹萬元為補償。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略以:
(一)被告於96年11月13日委任 張晉嘉 先生至現場執行,上有多
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一磚造平房(門牌:民生巷89
之1號,下稱89之1號)及其他二筆末編門牌之未辦保存登
記之廠房(即南投地院96年執字第13924號拍賣公告上之
533建號)。由此可知,89之1號係位於918地號之左上側,
533建號係位於918地號之右下側與916地號上,與原告所
稱89之1號之建物非同一建物。又依照原告所提出房屋稅
籍證明書,89之1號建物面積係為289.5平方公尺,然533
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建物面積分別約為318.32平
方公尺與151.13平方公尺,是本件533建號與門牌89之1號
建物非屬同一建物,故無原告所云侵害原告權益,被告受
領南投地院96年執字第13924號分配款亦無不當得利之情
事可言。
(二)再查原告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提出96年之
房屋稅籍證明影本,惟債權人認僅以稅單認定所有權之歸
屬,似嫌速斷,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
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現原告主張為
建物所有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提出
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起造相關證明文件,以證係為建物真
正所有權人。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證明書暨房屋稅籍證明
書僅得證明原告現為納稅義務人,不得證明係為真正建物
起造人,故原告之訴求並無理由。
(三)533建號當時查封拍賣事併付拍賣,拍賣公告上註明533號
建物是許中和所有,原告與許中和收到通知都沒有異議,
用此推論是許中和所有。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許中和因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聲請查封拍賣坐落
南投縣○○鎮○○段916、918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經暫編為建號533號系爭建物),並經本院96年
度執字第13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建
物經公開拍賣,已由買受人得標承買,並已領取權利移轉
證書,且買賣價金已分配完畢,由被告領取系爭建物拍賣
價金365000元在案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6年執字第13924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
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
為訴外人許中和所有,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在於系爭建物究
為何人所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乃為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分配拍賣款之不當得利,自先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本院通知被告協同證人許中和到庭,以資
證明系爭建物究為何人所建,然被告亦未協同該證人到場
,是無法由許中和到場證明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
(三)再,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許中和所有
,同段918地號土地為許中和與他人共有,其應有部分為4
分之1,而於96年11月13日本院執行處人員會同被告代理
人張晉嘉及竹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查封,由被告代理人
張晉嘉稱916地號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無門牌
號碼,請求本院測量該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96年執字第
13924號執行事件96年11月13日查封筆錄),嗣地政人員
於96年12月25日測量,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測量
後暫編為南投縣○○鎮○○段○○○號建物(即系爭建物)
,而系爭建物為一樓,占用南投縣○○鎮○○段○○○○號
及同段918地號土地上,其建築面積共為469.45平方公尺
,後經鑑價,由本院執行處將系爭建物與前山段916地號
土地、9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併付拍賣,此有土地
、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拍賣公告附上開執
行卷宗可憑,是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係因債權人之代理人之
陳報而一併查封拍賣,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許中和
均未到場,是於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當中被告確實
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許中和所有,然依前所述,本
件被告雖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許中和所興建,原告仍須證
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主張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係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南投縣政
府稅捐徵處96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然依上開稅籍證明書
及繳款書所載房屋坐落係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89-1
號,並未記載係坐落何地號土地上,再系爭建物雖經由南
投縣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89-1號門牌之磚造房屋出口出入
民生巷,而該89-1號門牌係貼於靠近於民生巷之一樓磚造
房屋,該一樓之磚造房屋,亦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位
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此經本院現場履勘
,並有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上開稅籍證明書上亦記
載面積面積289.5平方公尺,本件系爭建物為469.45平方
公尺,二者面積不同,是由上開所述,原告所提出稅籍證
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
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被告雖未能證明為許中和所有,然原
告亦無法證明該建物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