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郭文福宏福 冷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
台幣壹仟壹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
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請求金
額為315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
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
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間委託被告進行2台150HP空壓機
之清洗作業,該2台空壓機經被告清洗後,竟發生故障情
事,原告於97年5月13日邀同被告善後協商,雙方達成由
原廠商泛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美公司)派員進行
故障原因鑑定,如係被告清洗造成之損害,被告願負賠償
責任。嗣經泛美公司派員鑑定結果,確認該2台空壓機之
故障原因,係被告清洗冷卻器不慎所致,被告自應就該2
台空壓機故障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該2台空壓機經由
泛美公司進行修復,原告共支出修理費315000元,被告卻
拒絕為任何賠償,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2台空壓機因油冷卻器較髒,故需要定期清洗保養,
在被告清洗前,該2台機器均正常運作,當時是先停1台清
洗,清洗完後再停另1台,在委託被告清洗結束後,第1台
開始運轉後3個小時就卡死,第2台因裝置變頻器,運轉速
度較慢,但機器內部亦已損壞造成異常,事後為判定責任
歸屬,原告曾請被告及泛美公司派員前來察看,經拆解後
,發現機器內部確實有油泥附著,第1台油冷卻器有清洗
乾淨,但第2台內部都是油泥,而且都是軟的,被告抗辯
稱不會造成機器內部之損壞云云,原告否認之。
2、被告98年6月8日書狀證2所示照片係空壓機故障後才拍攝
,當時被告亦在場,油過濾器並無「早已不堪使用」之情
形,而且兩造當初係依協議請泛美公司鑑定,被告事後重
新聲請鑑定即無必要。
3、原告購買系爭2部空壓機均係購買中古機器,其中編號S/
N003─45536即1號機,係1979年出廠,原告於2002年12
月購買,另S/N003─70692即2號機,係1979年出廠,原
告於2002年12月購買。
4、被告98年6月8日書狀提出之空壓機操作手冊確係原告購買
系爭空壓機之操作手冊無誤。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應
就工作之瑕疵、損害之發生及金額、工作瑕疵與損害結果
間之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實各節負舉證責
任,否則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承攬原告所有該2台空壓機「油冷卻器」清洗工作,
報酬每台3000元,2台共6000元,原告卻稱清洗空壓機,
並非事實。又被告承攬清洗之「油泠卻器」工作,已於97
年4月11日施作完成,清洗後銅管部分均已潔淨,未破管
,故被告已完成工作而無瑕疵可言,此經被告公司主管簽
認,且泛美公司提出之說明亦指出油泠卻器出入油口之散
熱銅管十分潔淨,無油泥附著,原告指稱被告之清洗工作
有瑕疵,與事實不符。再退萬步言,即使被告所為油泠卻
器之清洗工作有瑕疵,充其量僅影響冷卻效果,不可能造
成整台空壓機之故障,原告之該2台空壓機故障原因,可
能是機器老舊或維修保養不當所致,原告應提出完整之維
修保養紀錄供參。況被告上開清洗工作僅收取報酬6000元
,原告竟請求賠償315000元,顯不相當,且被告應就所受
損害負舉證責任,尤其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竟包括保
養工資在內,不無係例行保養或依年限有保養必要之可能
。再原告所有該2台空壓機至少屬15年以上之老舊機器,
泛美公司為販售系爭機器之廠商,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如
有以新零件更換,應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予以折舊。
(三)被告為專業廠商,從事空壓機、冷卻器清洗工作20年來信
譽卓著,深受信賴,對原告所提之爭議,被告均依通知配
合協商、查看,而造成空壓機損害之主因是油孔阻塞、培
林失油潤滑不足,導致燒燬,研判應係濾網老舊失能所致
。泛美公司販售該2台空壓機予原告,並負責維修保養工
作,此次空壓機故障,極可能係因機器老舊或維修保養問
題,但泛美公司「球員兼裁判」,將責任推給被告,語焉
不詳記載「綜觀分析,空壓機之故障與冷卻器之清洗,依
原理、依時間而言,有著密不可分之因果關係」云云,即
非可採。
(四)原告提出97年5月13日會議紀錄,被告認為是對原告公司
承包空壓機油冷卻器清洗之施工承諾而已。
(五)被告對鑑定人即泛美公司人員丙○○之鑑定結果無法接受
,因鑑定人是空壓機之專業保養廠商,對油冷卻器之清洗
不在其保養範圍,故鑑定人不具有油冷卻器清洗之專業,
自不具有鑑定人之資格,而且鑑定人未為利益迴避,其鑑
定結果自不可採。
(六)依據證人丙○○之證言,可知油冷卻器之作用在於散熱,
而非過濾油泥,且清洗較乾淨之機台發生空壓機卡死故障
意情形,反而尚有油泥之機台並未發生卡死之情形,此足
以證明油冷卻器之清洗與機台之卡死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系爭空壓機故障之「直接」原因,應係注油量不足或注
油口堵塞所致,而該項原因固係證人丙○○之證述,但依
油冷卻器之作用原理,實無理由造成注油口堵塞,證人丙
○○亦未說明油冷卻器清洗後會有大量油泥注入之依據為
何,故證人丙○○之證述即無足採。
(七)依證人丙○○之證述,1號機於96年9月份有換油保養,2
號機於96年10月份有換油保養,而被告清洗油冷卻器之時
間為97年4月份,油濾網早已達需更換之週期,原告並未
適時更換,參照97年5月19日被告拍攝油濾網之照片,早
已污穢不堪使用,確有更換之必要,但原告並未及時更換
,再加上油冷卻器清洗後,油流速加快,間接帶動油箱及
管路油污流動,若上開油濾網同時更新使用,則能發揮作
用,而無堵塞注油口之情形發生,反之,因前述濾油網已
無法發揮作用,致被告清洗後油泥流動快速,濾油網過濾
功能不足,使油泥經由旁通閥經過並造成注油口堵塞,而
發生空壓機故障,故系爭空壓機故障原因在於「油過濾器
未更換」所致,與被告清洗油冷卻器無關。此從原告之空
壓機故障後,其維修項目並不包括「更換油冷卻器」,且
繼續使用原來之油冷卻器可知。從而本件應無再送請鑑定
機關鑑定之必要。但鈞院若認有鑑定之必要,則請求送請
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為鑑定。
(八)被告對原告提出該2台空壓機之保養維修紀錄及出廠年月
等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確於97年4月間承攬原告所有系爭2部空壓機油冷卻器
清洗工作,並已依約完成清洗。
(二)原告所有系爭2部空壓機確於被告清洗油冷卻器後發生故
障,兩造於97年5月13日會商同意由廠商泛美公司鑑定。
(三)泛美公司於97年5月19日指派證人丙○○到場鑑定,並製
作系爭2部空壓機故障之後續油路檢查報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應受原告提出97年5月13日會議紀錄之拘束?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
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所
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
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
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2部空壓機故障乙事
,曾於97年5月13日在原告公司協商後達成協議,兩造同
意約由原廠商泛美公司配合現場鑑定故障原因,鑑定後再
行協商理賠事宜,如果是被告因清洗造成之損失問題,被
告願負賠償全責,鑑定後如有爭議,被告願負道義責任各
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確認之會議紀錄1件為憑,核
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則兩造既就系爭2部空壓機故
障原因之判定一致同意由原出售廠商泛美公司派員鑑定,
俟鑑定後再協商理賠事宜,可見兩造於鑑定前就泛美公司
人員對系爭空壓機之專業及智識經驗均予肯定,始同意由
泛美公司派員鑑定,應認兩造間就系爭2部空壓機故障原
因之鑑定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部分,已因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契約(協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兩造均應受該項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容因鑑定結
果受不利益之一方任意翻異,故被告在鑑定人即泛美公司
人員丙○○出具檢查報告後,臨訟始指摘鑑定人欠缺「油
冷卻器清洗」之專業,「球員兼裁判」,不知利益迴避,
不具鑑定能力云云,進而推翻上開檢查報告之結論,顯然
違背兩造間前揭契約之本旨,即為本院所不採,從而鑑定
人即泛美公司人員丙○○出具之檢查報告內容,倘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在客觀上對兩造應有一定之
拘束力甚明。
(二)又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
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同,亦即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
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另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
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再定作
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承攬契約經
解除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99號判例意旨
)。經查:
1、依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人即泛美公司人員丙○○出具之檢
查報告記載檢查過程係:「於97年5月19日派員配合內新
紡織針對1、2號機台之油過濾器,一、二級進行切割解剖
,油冷卻器出入口、 培林 注油分配器拆解」,可見當時檢
查範圍包括油過濾器、油冷卻器及培林注油分配器等項目
,並非僅針對被告清洗之「油冷卻器」而已,且拆解後所
見情況為:「#1號機:⑴第1道油芯(粗金屬網)污垢堆積
嚴重。⑵第2道油芯(玻纖材質,精度10um)濾材表面包覆
大量油泥,外表變形。⑶注油分配器其中1只限流小孔堆
積錐狀異物,造成限流小孔堵塞。⑷油冷卻器出入油孔所
見之散熱銅管十分潔淨,無油泥附著。#2號機:⑴第1道
油芯污垢明顯較1號機少很多。⑵第2道油芯同1號機,且
有破損現象。⑶注油分配器同1號機。⑷油冷卻器出入口
所見之銅管外壁附著軟性油泥」,而造成上開事實之原因
,該檢查報告復記載:「2台空壓機故障之原因,皆因培
林注油口堵塞、潤滑不良產生,在正常情況下精度10um之
油過濾器不致使注油口發生堵塞之現象」,可見被告抗辯
稱係因油過濾器之濾網未及時更換而導致功能失調云云,
鑑定人並不認為上揭情事係注油口堵塞之原因,而被告所
為上開抗辯,無非係以其提出系爭2部空壓機操作手冊第
25頁記載油濾網於運轉1000小時或半年即需更換云云,並
提出油濾網污垢堆積嚴重之照片1紙為證,然依原告及證
人丙○○於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一致主張系爭2部
空壓機之保養時程係依「運轉時數」為準等語在卷(參見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從而系爭2部空壓機之油濾網
距前次更換後倘運轉時數未達1000小時,即使已逾半年時
間,在客觀上仍未達必須立即更換之程度,而被告提出之
「油濾網污垢堆積嚴重」照片,既係空壓機故障後拆解時
所拍攝,則被告承攬清洗油冷卻器「前」之油濾網污垢積
情形如何,是否已達「早已不堪使用」之程度,尚不得而
知,且該「油濾網污垢堆積嚴重」,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清
洗後開機運轉時大量油泥瞬間帶入所致,尤其系爭2部空
壓機在被告清洗前仍在正常運轉,復有定期保養維修(參
見原告提出之保養維修紀錄),該油濾網自不可能已達不
堪使用之失能狀態,被告在缺乏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遽
行推論其清洗前之「油濾網污垢堆積嚴重」,並達「早已
不堪使用」之程度,尚乏依據。準此,鑑定人在檢查報告
總結部分稱:「應為清洗後,大量油泥在運轉同時帶入油
過濾器,濾芯在短時間多量的油泥異常負荷後,造成濾芯
內外差壓過大,致使濾芯破損或濾芯上座之安全旁通閥動
作開啟,此異常狀態下繼續運轉,即有可能讓顆粒較大的
油焦、油泥將培林注油口堵塞。綜觀分析,空壓機之故障
與冷卻器之清洗,依原理、依時間而言有著密不可分之因
果關係」等語,本院認為上開結論之認定,乃鑑定人本於
其對空壓機運轉之智識經驗等專業提供兩造參考之意見,
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與被告抗辯之「油冷卻
器清洗」專業無關,被告刻意規避責任,藉詞推翻鑑定人
上開意見,委無可取。
2、原告所有系爭2部空壓機故障之原因,確與被告清洗油冷
卻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
2部空壓機故障所受之損害,既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
之工作瑕疵所生,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承攬瑕疵擔
保責任,因該項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時,僅需證明其受有損害已足,毋須證明承攬人
有何故意或過失。又依原告提出泛美公司出具之銷貨單記
載,每部空壓機之修理項目及金額包括:壓縮機大修包(
含軸封、培林等)000000元、機油33264元、油過濾器
1650元、液壓油濾清器(內鐵絲網)3000元及稅額7500元
,共計157500元,2部空壓機費用合計315000元,而系爭
空壓機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
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紡織工業設備之耐用年數最長為
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而實際使用年數
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
被告不爭執之系爭2台空壓機之出廠年月分別為1979年(1
號機)、1988年(2號機),迄至被告造成損害時之2008年4
月,依序約已使用29年、20年,故每部空壓機零件部分(
大修包、油過濾器及液壓油濾清器)之費用折舊後之殘值
為11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不必折舊
之機油33264元(此應為系爭空壓機大修後重新運轉時必
要之支出)、稅額7500元(此為按百分之5稅率計徵之營業
稅),共40764元,合計52438元,2部空壓機總計104876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487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於104876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401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嗣原告於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
3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
部分之裁判費,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支出,此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而兩造在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之勝訴
比例為百分之33,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129元,餘由原告
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第1款、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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