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秩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4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之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06月12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427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16日20時許。
(二)地點: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愷他命,且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交詮昕科科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以2009年5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判定檢出愷他命。
(二)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查獲,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可資佐證。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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