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4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裕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蔡麗芬 、 蔡麗瓊 、 蔡麗香 及 蔡炳坤 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第一項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0,919元,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0,919元,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5,459元,以上合計共8,977,297元(計算式:0000000+590919+590919+295459=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