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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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6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玻璃球管叁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同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少觀字第30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之「酷酷龍遊藝場」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玻璃球管3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