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東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
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東和自100年9月6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樓「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樺保全公司)派駐「澄清湖第一景大廈」之保全員,並負責代收保管該大廈房客租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00年9月9日16時許至24時許值班期間,收取房客欲繳付房東之租金新臺幣1萬9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全數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地下錢莊之欠款。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東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值勤工作日誌、被告書寫之紙條。
㈡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個人資料、勞動契約、切結書各
1份。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核被告陳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所負責收取之租金,造成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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