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俊雄 相對人水彩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俊生 相對人 蔡淑真 相對人 楊重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蒙鈞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書辦妥手續後,對相對人財產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鈞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434號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鈞院裁定准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貳佰萬元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水彩企業有限公司、許俊生、蔡淑真、楊重志出具之同意書,及水彩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許俊生、蔡淑真、楊重志之印鑑證明為證,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書及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資料佐參,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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