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棋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106年度執字第1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棋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棋惟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棋惟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8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經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8日│106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7537號│第4798號│││││├───┬────┼──────────┼──────────┤│││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法院│││││││││最後├────┼──────────┼──────────┤│││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9│106年度交易字第490號│││案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5日│106年6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9│106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判決││號││││││││├────┼──────────┼──────────┤││判決│106年03月07日│106年07月24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46188號│第11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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