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雄選任辯護人林勝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高金雄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許燁 庸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20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可稽,告訴人因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506號被告高金雄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勝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雄於民國105年9月14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2段往篤信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2道與篤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篤信街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 許燁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段行經上開交岔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滑行,並與高金雄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許燁庸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二頸椎骨折、第一胸椎及第二胸椎骨折併截癱等傷害。
二、案經許燁庸聲請臺中市中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金雄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述│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許燁││││庸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燁庸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陳述││├──┼───────────┼────────────┤│3│澄清綜告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許燁庸因本案車禍│││3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2.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1張│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情狀。│││一、二、現場照片25張││├──┼───────────┼────────────┤│5│臺中市○○○○○道路交│1.被告高金雄未依規讓車,│││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許燁庸自述車速超││││過道路速限之事實。│├──┼───────────┼────────────┤│6│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委員會106年4月28日函暨│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許燁庸駕駛前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4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