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粘棋筌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粘棋筌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粘棋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聲請書就編號1所示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4月),均分別確定在案(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故本件受刑人合併定其刑期,應在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表:受刑人粘棋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另│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犯罪日期│104年2月17日│103年9月20日│104年3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速│檢察署104年度撤│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652號│緩偵字第87號│字第23294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8│104年度審簡字第1│106年度易緝字第1││事實審││49號│20號│08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16日│104年9月15日│106年9月19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8│104年度審簡字第1│106年度易緝字第1││判決││49號│20號│08號││├────┼────────┼────────┼────────┤││判決│104年5月12日│104年10月13日│106年7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808號(已│更字第2808號(已│字第11831號│││執畢)│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