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2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 楊凱雁 支付新臺幣 陸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於網際網路上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楊凱雁達成調解,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其所犯公然侮辱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拘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楊凱雁所受部分損失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楊凱雁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楊凱雁│陸萬元│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按月│由陳嘉君於各期限前備││││於每月1日前給付肆仟元,至清│妥現金,匯款至楊凱雁││││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所指定玉山商業銀行敦││││為全部到期。│南分行帳號0000-000-0│││││17-639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