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
載侵占金額應更正為「100年度2、3月份公寓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1,475元、41,475元、100年度2、3月份保全服務費92,925元、92,925元」。
㈡被告張仁宗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張仁宗為本案犯行時,係被害人傑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龍公司)僱用之人員,受公司派遣至「新第加冕曲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並負責代表被害人向該社區住戶收取公寓服務費及保全服務費,因而持有各該費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為因從事業務而持有上開款項之人,應可認定。又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未將其全數交付予被害人,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挪用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受僱於被害人傑龍公司擔任公寓大廈總幹事,明知其代被害人收取之款項應繳回公司,竟利用向住戶收取款項之機會,將各該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68,
800元侵占入己,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除以現金返還及薪資扣抵返還之方式先行償還88,010元,有薪資扣除切結書1份附卷可佐外(參見偵查卷第33頁),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另支付184,790元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新機會,有本院101年2月6日審判筆錄、調解紀錄表、清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