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64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28樓之1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
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