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641號聲請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聲請人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聲請人 張綱維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4日、4月28日、5月5日均變更為楊兆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楊兆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上述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上述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僅泛稱對該確定裁定駁回理由甚有不服,提出異議云云,並未敘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賴惠慈法官謝說容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