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峻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20、14079、1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峻瑋犯如附表所示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並應於前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蔡峻瑋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既遂。嗣於104年5月4日13時30分許,黃○○(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竊取之原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是時懸掛另竊取之4167-E9號車牌),搭載蔡峻瑋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前,因遇警攔查而加速離去,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所逮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所用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支及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物,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江○○、賴○○、黃○○、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方法外,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證人即告訴人江○○、賴○○、黃○○、鄭○○、被害人彭○○、邱○○、蘇○○胞兄蘇○○、史○○、林○○、郭○○、黃○○、何○○、張潘○○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4至56、59至60、63至64、67至69、72至73、76至77、80至81、84至85、88至89頁、警二卷第7至
8、12至13、警三卷第3至4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11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1紙、失竊物品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簡圖及勘察照片12張附卷可稽(警一卷第58、
62、66、71、75、79、83、87、91、99至104頁、警二卷第10至11、15至16頁、警三卷第6至15頁),及前揭扣案物扣案足憑,復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1支,及附表編號2至6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支,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皆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行竊時所使用之石頭,因非屬器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非屬刑法上之兇器。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2,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2罪,時地迥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判處有罪且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3年3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上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取部分財物業據告訴人江○○、賴○○、黃○○、被害人彭○○、邱○○、蘇○○胞兄蘇○○、史○○、林○○、郭○○、黃○○、何○○、張潘○○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 陳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4年1月至5月間,且均以類似方式實施犯罪,本院因認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以主文所示為適當,爰依法酌定之。
㈣、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又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查被告前於99至100年間犯多達6起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其中5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而入監服刑,於103年8月18日甫執行完畢,嗣於短短數個月內犯本案竊盜犯行高達12次,各均以類似模式為之,顯見其並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嘗試更生,一再重蹈覆轍,堪認被告已習於以上開方式不勞而獲,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嗣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又參酌其前揭竊盜犯罪手法,多以攜帶兇器為之,所為非但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甚而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其先前已因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之非輕刑度,然卻未能使其多所戒慎,停止再犯,足見僅為有期徒刑之執行,要難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
㈤、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竊盜所用(老虎鉗用於附表編號1至11、十字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則用於附表編號2至6),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得汽車鑰匙4支、中心衝、T型扳手各1支,未於作案時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4頁),復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品乃供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查無證據認定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民國104年1月16日7時40分前某時許│刑法第321│蔡峻瑋犯攜帶兇│││,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條第1項第│器竊盜罪,累犯│││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3款│,處有期徒刑壹│││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年。扣案之老虎│││器使用之老虎鉗擊破車窗玻璃,發動而││鉗壹支沒收。│││竊取該車及車內物品(內有汽車鑰匙1│││││支、單眼相機1組、防水攝影機1臺、│││││羽球拍2支、網球拍1支、無線發射器│││││1組及藥品,車內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5300元,嗣扣得該車及其│││││鑰匙已發還)既遂,得手後駛離現場。│││├──┼─────────────────┼─────┼───────┤│2│104年1月21日8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刑法第321│蔡峻瑋犯攜帶兇│││市○○區○○路上體育館附近停車場,│條第1項第│器竊盜罪,累犯│││見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3款│,處有期徒刑柒│││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可作為││月。扣案之老虎│││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及六││鉗、十字螺絲起│││角扳手拆卸而竊取該車車牌0面(已發││子及六角扳手各│││還)既遂,得手後即行離去。││壹支均沒收。│├──┼─────────────────┼─────┼───────┤│3│104年1月27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刑法第321│蔡峻瑋犯攜帶兇│││高雄市○○區○○街○○○號後方車庫,│條第1項第│器竊盜罪,累犯│││見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3款│,處有期徒刑柒│││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可作為││月。扣案之老虎│││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及六││鉗、十字螺絲起│││角扳手拆卸而竊取該車車牌0面(已發││子及六角扳手各│││還)既遂,得手後即行離去。││壹支均沒收。│├──┼─────────────────┼─────┼───────┤│4│104年2月28日9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刑法第321│蔡峻瑋犯攜帶兇│││市○○區○○路○○號前,見賴○○所駕│條第1項第│器竊盜罪,累犯│││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3款│,處有期徒刑柒│││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月。扣案之老虎│││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拆卸││鉗、十字螺絲起│││而竊取該車車牌0面(已發還)既遂,││子及六角扳手各│││得手後即行離去。││壹支均沒收。│├──┼─────────────────┼─────┼───────┤│5│104年3月2日8時30分前某時許,在│刑法第321│蔡峻瑋犯攜帶兇│││高雄市○○區○○路橋下,見蘇○○駕│條第1項第│器竊盜罪,累犯│││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3款│,處有期徒刑柒│││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月。扣案之老虎│││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拆卸而││鉗、十字螺絲起│││竊取該車車牌0面(已發還)既遂,得││子及六角扳手各│││手後即行離去。││壹支均沒收。│├──┼─────────────────┼─────┼───────┤│6│104年4月9日9時30分前某時許,在│刑法第321│蔡峻瑋犯攜帶兇│││高雄市○○區○○路○○○巷與正義路31│條第1項第│器竊盜罪,累犯│││1巷交岔路口,見史○○駕駛之車牌號│3款│,處有期徒刑柒│││碼XR-312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月。扣案之老虎│││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十││鉗、十字螺絲起│││字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拆卸而竊取該車││子及六角扳手各│││車牌0面(已發還)既遂,得手後即行││壹支均沒收。│││離去。│││├──┼─────────────────┼─────┼───────┤│7│104年4月2日23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刑法第321│蔡峻瑋犯攜帶兇│││市○○區○○路與文樂街口,見林○○│條第1項第│器竊盜罪,累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款│,處有期徒刑玖│││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月。扣案之老虎│││之老虎鉗擊破左後方車窗玻璃後,竊取││鉗壹支沒收。│││林○○放置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林│││││○○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存簿、印章及手機等物,除│││││印章及郵局存簿外均已發還)既遂,得│││││手後即行離去。│││├──┼─────────────────┼─────┼───────┤│8│104年4月5日22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刑法第321│蔡峻瑋犯攜帶兇│││市○鎮區○○路與成功路口,見郭○○│條第1項第│器竊盜罪,累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款│,處有期徒刑玖│││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月。扣案之老虎│││之老虎鉗擊破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後,││鉗壹支沒收。│││竊取郭○○放置車內之皮衣1件、USB│││││隨身碟1個、太陽眼鏡2副、卡片皮夾│││││1個、置物籃1個、現金500元、中油│││││加油卡1張、耐斯松屋彩虹卡1張及速│││││邁樂加油VIP卡1張等物(價值共約1│││││萬元,除皮衣、太陽眼鏡1副、卡片皮│││││夾及現金外均已發還)既遂,得手後即│││││行離去。│││├──┼─────────────────┼─────┼───────┤│9│104年4月8日18時前某時許,在屏東│刑法第321│蔡峻瑋犯攜帶兇│││縣屏東市○○路○○○號空軍機場會客室│條第1項第│器竊盜罪,累犯│││旁停車場,見黃○○駕駛之車牌號碼00│3款│,處有期徒刑玖│││03-MH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客││月。扣案之老虎│││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擊破該車││鉗壹支沒收。│││左後方車窗玻璃後,竊取黃○○放置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0餘元、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室內配線技術士證│││││、晶夜旅店VIP卡等物,嗣扣得汽機車│││││駕照、室內配線技術士證、晶夜旅店VI│││││P卡均已發還)及撞球桿1組(價值共│││││約2萬5500元)既遂,得手後即行離去│││││。│││├──┼─────────────────┼─────┼───────┤│10│104年3月31日12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刑法第321│蔡峻瑋犯攜帶兇│││市仁武區鳥松濕地公園內,見何○○駕│條第1項第│器竊盜罪,累犯│││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3款│,處有期徒刑玖│││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月。扣案之老虎│││老虎鉗擊破該車右後方車窗玻璃後,竊││鉗壹支沒收。│││取何○○放置車內之信用卡2張、USB│││││隨身碟1個、太陽眼鏡2副、悠遊卡2│││││張、統一超商ICASH卡1張、玩具小汽│││││車1臺及新光三越禮券200元等物(價│││││值共約1萬元,嗣扣得太陽眼鏡盒2個│││││、悠遊卡1張、統一超商ICASH卡1張│││││、玩具小汽車1臺及新光三越禮券200│││││元均已發還)既遂,得手後即行離去。│││├──┼─────────────────┼─────┼───────┤│11│104年5月4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在│刑法第321│蔡峻瑋犯攜帶兇│││屏東縣○○鎮○○○街○○巷○○弄○號旁│條第1項第│器竊盜罪,累犯│││,見張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3款│,處有期徒刑玖│││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可││月。扣案之老虎│││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擊破該車副駕駛││鉗壹支沒收。│││座車窗玻璃後,竊取張潘○○放置車內│││││之現金300元、汽車駕照、自用小客車│││││行照及保險卡各1張等物(價值共約30│││││00元,嗣扣得駕照、行照及保險卡均已│││││發還)既遂,得手後即行離去。│││├──┼─────────────────┼─────┼───────┤│12│104年2月28日前某日16時許,在高雄│刑法第320│蔡峻瑋犯竊盜罪│││市○○區○○路○○號前,見鄭○○駕駛│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徒刑肆月,如易│││該處,即撿拾路旁石頭擊破該車副駕駛││科罰金,以新臺│││座車窗玻璃後,竊取鄭○○放置車內之││幣壹仟元折算壹│││太陽眼鏡2副(價值約1200元)既遂,││日。│││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鄭○○報警處理,│││││警方於棄置於地之車窗玻璃內側採集到│││││蔡峻瑋指紋1枚,始循線查獲上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