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32號原告佃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貴華 被告 王南雄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其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獲利益為準,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經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125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935之283地號,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265平方公尺、16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1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750元(即71
0×[265+160]=301,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