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告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告 莊順發 法定代理人 莊何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侯勝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拾陸萬零伍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於91年3月5日借款8,000,000元;於95年4月28日借款2,000,000元,於97年1月28日借款970,500元,於97年2月27日借貸1,900,000元,共計16,87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原告業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人或訴外人即其子 楊閔翔 名下帳戶匯款予被告收受。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款項,經原告履次催討,並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本有曖昧關係,被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唯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超公司)之資金往來,本多委由原告經手,且原告及楊閔翔皆提供彼等名下帳戶供被告及唯超公司使用,故原告雖曾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再者,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可能基於買賣價金、清償借款、返還寄託款項、給付委任款酬等,尚不能僅憑原告匯款之事實,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原告及楊閔翔之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
㈡原告曾對 莊太郎 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出資額,經本院98年度重
訴字第32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6號案件,判決原告敗訴;另被告曾對楊閔翔所提起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890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事項:兩造間有無借貸?若無則被告是否為不當得利?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旨闡述明確。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次按,關於不當得利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739號判例意旨所述「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項判例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為「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則依此判例之原因事實觀之,係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之關係存在,而卻有給付款項(利息)之事實,並進而主張被告收受款項(利息)之給付,因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借貸關係存在),故屬不當得利。就此項原因事實,最高法院係以應由原告就「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至於原告應如何舉證之方法,上開判例則未表示意見。再者,依前揭判例所示之原因事實,原告係主張其雖有給付款項(利息),但因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收受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然而,若原告係積極明確主張其因某一法律關係存在而給付,惟被告否認有該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即與上開判例所示之原因事實並非完全一致,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是否應採相同之分配方式,仍應再進一步探求。
㈢再按法律上規定請求權之存在,係賦予當事人得向他方請求
為給付,此項給付,依民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且不作為亦屬給付之型態,然均不影響請求權之存在係以有基礎權源存在為前提要件。此項基礎權源,或為債權或為物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均可(如民法第199條第1項所稱債之關係),但行使權利之一方,應先積極明確證明其有該權利存在,則屬當然之解釋。至法律雖有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且因事件之性質或公平之考量,而得為適度之免除、減輕、轉換或依職權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至第283條參照),但仍以該權源存在為行使之要件。又不當得利為民法上所規定行使請求權之權源之一(契約、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均為請求權之權源),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見不當得利係在規範因財產變動所產生之不公平現象,當財產變動而產生一方受有利益而他方受有損害之客觀情狀,而此項變動復無法律上可援引為變動之依據時,即賦予受損害之一方得向受利益之他方請求返該利益,以維護財產變動間之公平合理。
㈣就此而言,如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基於受損害一方基於自己
所認定之給付目的而積極為給付時,則其如欲主張該給付之目的已不存在(給付時或給付後),受益之一方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可享有受給付之利益,自應先就其「給付目的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若無法證明其所稱給付目的之事實存在,則該財產變動即非因受損害之一方所稱之原因事實(給付目的之事實)而生之變動,自無從本於該原因事實(給付目的之事實)主張受利益之一方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換言之,若原告無法證明該財產依其主觀意思而為變動之原因事實存在,即不得本於此項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受領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始符合法律上不利風險之承擔分配。至此項財產之變動是否尚有其他原因,或其他原因事實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則非所問,此從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所闡釋「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之意旨,可得佐證。而此項審理法則,在原告起訴所稱之原因事實係為隱藏他項不利於已之原因事實時,更可見其實益(例如原告係因賭債而清償,但為避免此項原因事實在舉證或其他法律或事實上之不利益,而改稱不存在之另一原因事實,若此時因被告之必然否認而可免除原告就此虛構原因事實之舉證責任,而責由被告舉證,即不合理,故仍應由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先為舉證有該事實存在,若原未能舉證,自不得本於此原因事實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至原告是否另主張賭債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則屬原告之自由選擇,並應受相關訴訟誠信原則之規範)。此為本院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所採取之立場及見解。
㈤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事實,明確主張「係
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始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而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而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則不論就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就其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及主觀認知,均係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查,原告雖曾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而足認有金錢之交付,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借據、借貸契約、切結書等書面證據,或在場聽聞之人證等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不能採信。
㈥承前所述,原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則其本於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求返還系爭款項部分,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另主張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惟原告既主張系爭款項係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然其無法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再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而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何況匯款之原因有多端,或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或為贈與款項之交付、或為租金之給付、或為寄託款之返還等,不一而足,若以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即認被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有倒果為因或以果論因之錯置,故原告另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0,544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