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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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4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街○○號2樓居臺中縣○○鄉○○路○段育英巷76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某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至苗栗縣卓蘭鎮蘭勢大橋北端時,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而察覺甲○○酒後駕車,經測試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生理平衡檢測表。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