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牧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牧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牧安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於99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4月8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下稱仁武郵局)所申辦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仁武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9日9時許,根據擄獲賽鴿腳環上所留聯絡電話,致電鴿主 易柏青 ,揚言必須匯款贖回賽鴿,否則便要殺害,易柏青惟恐其悉心飼養之賽鴿遭殺害,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29,000元至徐牧安之上開仁武郵局帳戶內,並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易柏青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徐牧安固坦承上開仁武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於99年4月8日為申請殘障手冊補助而前往郵局申辦帳戶,開戶完去吃麵時,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機車行照放在麵攤桌上忘記拿走,伊怕忘記提款卡密碼123456而寫在存摺套子上,遺失帳戶後曾打電話向郵局掛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易柏青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㈠卷第5-7頁),復有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1紙、被告仁武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㈠卷第9-11頁、偵㈡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之仁武郵局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使用,並有被害人易柏青因遭恐嚇取財而匯入款項至該帳戶等情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甫申設仁武郵局帳戶後隨即遺失相關帳戶資料
云云。然一般人所有帳戶存摺等物若果係遺失,衡諸常情,理應在發現自己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後,立即報警處理,以防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然被告供述其於99年4月8日已發現上開仁武郵局帳戶存摺等物遺失,卻未積極報警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且民眾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及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存摺、提款卡上或與存摺、提款卡同處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設定提款卡密碼,通常亦多設定自己熟記之號碼以避免遺忘。而本件被告既能清楚記憶密碼123456,足徵其對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以牢記,自無將密碼寫下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必要,更徒增存款遭盜領之風險。
㈢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恐嚇取財,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犯罪集團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被告復辯稱其曾撥打電話辦理掛失云云,然偵查中檢察官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此情,經覆以:該帳戶無辦理存簿掛失及更換印鑑或密碼之紀錄等語,有該公司高雄郵局99年9月24日高營字第0991804005號函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8頁)。再者,關於被告如何遺失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節,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伊於99年4月8日開戶後去吃麵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同遺失(偵㈡卷第2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然該帳戶之提款卡於99年4月26日始為核發乙情,亦有上揭仁武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偵㈡卷第29頁)則該帳戶之提款卡豈有於核發前即遺失之可能? 益徵 被告應係於99年4月26日領取提款卡後而交付他人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實、常理有悖,要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之用,對個人權益影響甚大、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廣為披露,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應已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本件發生時,被告年滿48歲,已有多年社會歷練,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此自應有所認識,竟仍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知姓名年籍之人,足見其帳戶遭用於犯罪行為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被告稱其於99年4月6日至6月29日接受門診治療、取用安眠藥,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紙(偵㈡卷第26頁),然其治療鴉片類成癮、睡眠障礙病症,均與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陳,被告提供其所有仁武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既可
預見該等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恐嚇取財行為之用,且被害人確因遭恐嚇取財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存在,其所辯各節,為飾卸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以其所有仁武郵局帳戶予犯罪集團,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易柏青恫稱要將其賽鴿殺害,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內,而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甫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斟酌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為29,000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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