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志豪
上列被告醫療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
判決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3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2時57分許」;同欄第6行「寶特瓶」更正為「保溫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3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57分許」;同欄第6行「寶特瓶」更正為「保溫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