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1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童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對人乙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起接獲甲獨留通報,於112年9月開案輔導至今,提供多項物質及親職教育資源,惟乙接受輔導方案以來,親職能力明顯未提升,甲之外觀較手足髒亂,未受乙積極養育,嚴重影響甲健康及身心發展,且乙無視其教導責任,推託係甲不聽勸導、生性懶惰,乙認為甲不受教,欲將甲出養,於113年
10月14日至16日,甲均未到校上課,社工17日至家中訪查,發現甲獨留家中,未受基本妥善照顧,當日將甲緊急安置,甲無適合之人可提供照顧,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甲臉部四肢不明瘀傷照片、甲身形瘦小照片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乙親職能力待提升,甲受基本照顧品質不佳,影響甲健康及就學,甲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之最佳利益,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