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2號

聲請人王○○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理人 張家禎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蘇○○

王○○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已無資力;又依案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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