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甲○○
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甲○○與被告鄭○月(TRINH○NGUYET)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49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由被告繳納上訴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核,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並依上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49號判決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業已繳納,且非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故無裁定確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