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2號
聲請人丙○○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5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水腦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診斷證明書。
3.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文。
4.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鑑定筆錄。
5.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配偶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因末期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