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意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意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意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應知酒後駕駛極易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本案復騎乘機車上路,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1千元左右,需扶養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18號被告余意涵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花蓮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意涵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快樂農場」,飲用啤酒12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27)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 (27)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17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27)日凌晨
4時48分許,當場測得余意涵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意涵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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