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後含袋毛重參點貳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秉君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3.23公克,鑑驗取用0.003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5年8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被告上開104年12月17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應為上開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5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3131號處分書,就被告上開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含袋毛重3.23公克,鑑驗取用0.0032公克《按檢驗後含袋毛重3.2268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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