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盈(原名鍾瑞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香水壹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瑞盈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香水1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等語,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違禁物,惟因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扣案之「DIOR」品牌香水1瓶,經鑑定結果確認係屬仿冒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之商品,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及查扣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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