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易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被告乙○○
7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二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瑩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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