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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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18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安路口之際,闖越紅燈(沿環河西路由東向西直行),適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7年9月17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實除警方之說詞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故異議人拒簽本件罰單,且異議人於97年8月
6日收到裁決書前,並無收到任何通知書,復因自身疏未查詢,致使裁罰金額由1,800元增至4,500元,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0月
26日20時20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安路口之際,闖越紅燈(沿環河西路由東向西直行),適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黃勝弘 發現,旋即追上異議人機車,並攔停舉發,雖異議人拒絕接受舉發,警員仍擎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註記異議人「拒簽」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舉發任務之前開警員黃勝弘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綦詳(參見本院97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第5至7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證人黃勝弘對於斯時在上開地點如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如何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如何騎乘機車追逐異議人機車、何以未能當場拍攝採證照片等情節,均得以提出合理、翔實之說明,且其本身又係執行公務之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復與異議人不相識,又無任何嫌隙瓜葛,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異議人空言否認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㈡異議人雖指摘本件並無舉發照片云云,然證人黃勝弘對於斯
時何以未能當場拍攝採證照片之原因,業已提出合理之說明(參見本院97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第6頁),且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闖紅燈等違規事項,均須拍照存證,況此等違規行為通常又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事先預備拍照或攝影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均須提出採證照片,並以該等照片佐證其所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未免與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之實況難合,是異議人空言指摘本件並無舉發照片云云,實不足取。
㈢異議人雖另辯稱未收到任何通知書,即遭裁罰4,500元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遭警員黃勝弘當場攔停後,因爭執並無上揭闖紅燈違規事實,故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惟乙○○○○仍將填載完成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收受,並於該通知單上方註記「紅單已交付;已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語,業經證人黃勝弘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查,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異議人已當場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乃毋庸另行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惟異議人收受此通知單後,並未於其上所載之到案日期(96年11月10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亦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且遲至97年8月25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參見本件聲明異議狀暨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裁決收文章戳記),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4,
500元,於法自無不合,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辯解,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