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人 簡進興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8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8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該案最後事實審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8號判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再爭辯,謂告訴人雖陳稱其係要直行,因見轉紅燈始駛停而突遭後方之被告機車撞擊成傷,然依當天現場監視器畫面及交通號誌所示,告訴人應係要右轉,且突然無故煞停始致被告閃煞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機車;又告訴人所指受有骨折傷勢部分,亦係事後發一個多月時間始經醫師診斷出之病情,難謂確實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云云。惟查,有關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含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等資料,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且業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於審理中予以詳細勘驗斟酌,原審法院並發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光碟及路口時相表一份(見原審簡上卷第24-26頁),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並當庭勘驗該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佐,勘驗內容略以:告訴人及被告機車左側之汽車往畫面左側(即外側車道)行駛時,B機車(即告訴人機車)停等於停等線與斑馬線間,C機車(即被告機車)於14秒時自後追撞停等之B機車,B機車於15秒時向左側倒地,C機車於16秒時向左側倒地乙情(見原審簡上卷第41頁反面、第44-48頁)。及傳訊現場證人 童秀英 到庭證稱:當日在現場聽到很大的撞擊聲音,才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撞在一起,但其沒有注意車禍現場的號誌或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兩車的距離、路口車輛是停止或行駛中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88頁反面-189頁)、證人即告訴人 江慧莉 證稱:
當時其前方有一輛貨車要右轉,貨車右轉離開後,其看見號誌轉為紅燈,就停一下,沒多久後方機車就撞上來,其起來發現機車倒在斑馬線上。當天其搭救護車到醫院後,急診室有幫其左手肘上石膏處理,並幫其約骨科看診,其當天左腳踝跟右膝有擦傷。骨科回診結果醫生說其左手韌帶撕裂傷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89頁反面-192頁),復調閱告訴人江慧莉在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病歷摘要紀錄、病歷資料,急診醫師在病歷摘要上記載略以:病人江慧莉於104年2月22日至本院急診時進行左手肘X光檢查,放射線報告並無明顯錯位性骨折,但無法排除潛藏性骨折,進行石膏固定後,建議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在病歷摘要上記載略以:病人江慧莉於104年3月31日至神經外科門診,主訴有頸部疼痛、緊繃感覺,依其描述,不能排除為外傷性頸椎筋膜炎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61-75頁反面、第147-165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江慧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3份可稽,其中104年3月31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江慧莉經骨科診斷有左肘肱骨外髁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勢(見偵卷第7-9頁)。
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即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雖辯以上情,惟依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機車於事發前與告訴人機車間仍有一段空檔距離,且行駛路徑亦非緊跟告訴人車後同一路徑,再該車道甚寬,同向併行只有左側一輛小客車,非無應變空間,而被告仍自後追撞,難謂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至於告訴人雖於駛越停止線後見黃燈而停車,縱有行政違規,亦非本件肇事因素。故本件原審判決無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應無理由。至於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部分,經有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是被告此部分質疑,亦屬無據。」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傷害犯行。是聲請人一再以當天現場監視器畫面及交通號誌顯示、告訴人骨折傷勢係否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云云提起本件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審業已審酌卷內相關證據並詳細論述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且原審認定聲請人一再爭執部分不足採信之理由亦已論述綦詳,則聲請人前揭提起再審之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從執以認有聲請再審之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查聲請人因該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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