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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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字第18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六角扳手、一字起子各壹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福楨前因加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預備殺人、恐嚇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83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又因強盜及逃亡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3年5月1日,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6年2月4日入監執行,於8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加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故買贓物、竊盜、準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0號裁定減刑並各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3年11月確定,再經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4年3月12日,則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得手後將該等竊得機車用以代步,迨汽油耗盡後隨意棄置路旁。嗣因警方偵辦臺中市○○路與建國路口停車場機車連續竊案,調取監視器畫面分析嫌犯特徵並埋伏值勤結果,於101年8月25日,在上開停車場,發現 李福禎 甫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完畢欲離開而上前盤查時,李福禎見狀即騎乘該機車加速逃逸,迨至臺中市○○街與公館路46巷口,始為警追捕而緝獲,並扣得六角扳手、一字起子各
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再經李福禎同意前往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福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 邦正 、謝 孟書 、張 懿芬 、周 啟祥 、林 偉豪李長貴 、陳 沛琳何子昇 、吳 宛儒 、林 枝財 、程 炳詮劉盈志 於警詢之證詞。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2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件、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涉嫌機車竊盜現場圖各1件、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扣案物品相片8張、現場照片28張。
(四)扣案之六角扳手、一字起子各1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被告李福楨為附表一編號12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六角板手,均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足認客觀上均係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李福楨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前揭1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預備殺人、恐嚇、妨害兵役、強盜、逃亡、準強盜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再度竊取他人財物12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擅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欲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尚非暴力,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且務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附表一所示1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一字起子、六角板手各1支,則係被告供附表一編號12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所得財物│刑)│├──┼─────┼─────┼────────┼────────────┤│1│100年11月│臺中市西區│持自備鑰匙竊取蔡│李福楨犯竊盜罪,累犯,處│││30日6時30│建國路與民│邦正所有車牌號碼│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分許│權路口停車│CHS-546號重型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場│車1部││├──┼─────┼─────┼────────┼────────────┤│2│101年4月3│臺中市西區│持自備鑰匙竊取謝│李福楨犯竊盜罪,累犯,處│││日12時24分│建國路與民│孟書所有車牌號碼│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許│權路口停車│YBG-126號重型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場│車1部││├──┼─────┼─────┼────────┼────────────┤│3│101年4月3│臺中市北區│持自備鑰匙竊取張│李福楨犯竊盜罪,累犯,處│││日20時14分│中國醫藥大│懿芬所有車牌號碼│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許│學門口前停│G2K-296號重型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車格(英才│車1部│││││路上)│││├──┼─────┼─────┼────────┼────────────┤│4│101年4月3│臺中市西區│持自備鑰匙竊取周│李福楨犯竊盜罪,累犯,處│││日15時0分│三民路1段│啟祥所有車牌號碼│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許│180號│PV5-001號重型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車1部││├──┼─────┼─────┼────────┼────────────┤│5│101年5月26│臺中市西區│持自備鑰匙竊取林│李福楨犯竊盜罪,累犯,處│││日12時04至│建國路與民│偉豪所有車牌號碼│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10分許│權路口停車│LU8-481號重型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場│車1部││││││││├──┼─────┼─────┼────────┼────────────┤│6│101年6月3│臺中市西區│持自備鑰匙竊取李│李福楨犯竊盜罪,累犯,處│││日10時23分│建國路與民│長貴所有車牌號碼│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許(起訴書│權路口停車│OBF-713號重型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誤載為│場│車1部││││21分)││││├──┼─────┼─────┼────────┼────────────┤│7│101年6月26│臺中市西區│持自備鑰匙竊取陳│李福楨犯竊盜罪,累犯,處│││日17時09分│建國路與民│沛琳所有車牌號碼│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許│權路口停車│KIP-625號重型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場│車1部││├──┼─────┼─────┼────────┼────────────┤│8│101年7月6│臺中市西區│持自備鑰匙竊取何│李福楨犯竊盜罪,累犯,處│││日6時24分│建國路與民│子昇所有車牌號碼│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許│權路口停車│AAA-342號重型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場│車1部││├──┼─────┼─────┼────────┼────────────┤│9│101年7月20│臺中市西區│持自備鑰匙竊取吳│李福楨犯竊盜罪,累犯,處│││日10時48至│建國路與民│宛儒所有車牌號碼│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55分許│權路口停車│MN9-779號重型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場│車1部││├──┼─────┼─────┼────────┼────────────┤│10│101年7月21│臺中市大里│持自備鑰匙竊取林│李福楨犯竊盜罪,累犯,處│││日11時0○○○區○○路│枝財所有車牌號碼│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許│483號│YJX-007號重型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車1部││├──┼─────┼─────┼────────┼────────────┤│11│101年8月16│臺中市西區│持自備鑰匙竊取程│李福楨犯竊盜罪,累犯,處│││日10時59分│建國路與民│炳詮所有車牌號碼│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許│權路口停車│XL6-737號重型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場│車1部││├──┼─────┼─────┼────────┼────────────┤│12│101年8月25│臺中市西區│攜帶足供凶器使用│李福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日10時21至│建國路與民│之六角扳手及一字│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29分許│權路口停車│起子,並持自備鑰│案一字起子、六角板手各壹││││場│匙竊取劉盈志所有│支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車牌號碼000-000│收。│││││號重型機車1部││└──┴─────┴─────┴────────┴────────────┘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塑膠袋│1個││├──┼───────────┼────┼─────┤│2│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個││├──┼───────────┼────┼─────┤│3│九如賣場塑膠袋│1個││├──┼───────────┼────┼─────┤│4│花色口罩│1個││├──┼───────────┼────┼─────┤│5│白色口罩│2個││├──┼───────────┼────┼─────┤│6│黑色小帽│1個││├──┼───────────┼────┼─────┤│7│萬用鑰匙│10支││├──┼───────────┼────┼─────┤│8│鐵灰色安全帽│1個││├──┼───────────┼────┼─────┤│9│白色小帽│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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