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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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16號、第1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 翁子翔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16016號偵卷第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鄭亦婷 於112年10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19772號偵卷第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永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於110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以被告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遭判刑及執行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為不良,本次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之物1雨衣1件2防塵罩1件3紫紅色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6號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
被告張永洺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永洛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8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見 黃虹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東區北新竹後火車站之停車場內無人看管,即以徒手開啟該車後車廂,竊取車廂內之雨衣(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防塵罩(價值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2分許,見 邱滿銀 所有之紫紅色捷安特牌自行車(價值500元)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無人看管,即以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黃虹綺、邱滿銀等2人驚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虹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虹綺及被害人邱滿銀等2人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永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永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所竊取之機車車廂內物品,尚包含工作文件1份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有竊取除雨衣及防塵罩以外之他人物品,而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竊一情,尚難認定被告除竊得雨衣及防塵罩以外,尚有竊得工作文件之事實,本案實難單憑告訴人黃虹綺之單一指訴,遽行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竊取逾其所自白範圍財物之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謝宜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1.02.18)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