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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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聲請人 郭宗鉦 (年籍住居所詳卷)
郭喬宸 (年籍住居所詳卷)告訴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被告 蕭桂珠
郭瀚陽 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郭宗鉦、郭喬宸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桂珠、郭瀚陽2人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2號),現由本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審理中,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審理中,而被告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害人 陳慧瑜 因死亡不能聲請,得由直系血親及配偶等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規定在案;又聲請人郭宗鉦及郭喬宸分別為被害人陳慧瑜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是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2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復經徵詢檢察官(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本件准予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之制度目的,有助於提升聲請人程序主體性,復查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瑩芳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附民移調 字第 49 號(113.03.21)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勞安訴 字第 2 號裁定(113.03.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附民 字第 1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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