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丙○○丁○○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0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8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上訴人係由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㈡按上訴第二審案件之訴之追加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惟若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8,292元,及其中
107,129元自9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662元,及其中185,233元自8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7月1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被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予被上訴人,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自領得信用卡使用後,迄至82年12月9日止,僅於82年8月
19日、10月13日分別繳納6,400元及14萬元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累計尚欠消費款191,662元(其中185,233元為本金,其餘部分則為利息),依約應於82年12月9日前繳納,履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照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未償還之消費款與利息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然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惟該張信用卡係因上訴人於82年間任職某建設公司董事長特助時,用於公司交際應酬之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均由公司人員負責匯款繳納。而公司之人員當時應該有匯款給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項,否則,以系爭信用卡之額度只有5萬元之情況下,如果有超過5萬元額度之帳款未清償,理應無法再簽帳消費,所以不可能有累計超過信用額度之款項未清償之情形。又上訴人嗣因案入監執行,假釋出獄後,公司業已倒閉,近幾年間,上訴人曾陸續辦理房貸、車貸,財團法人聯徵信用中心並無上訴人欠款之資料,上訴人亦無收過催款之通知,何以被上訴人在歷經十餘年後始向被上訴人求償?況且,被上訴人在鈞院審理中所歷次提出之消費明細及帳單,每次之金額都不同,如此怎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積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用卡帳款?此外,系爭信用卡之額度只有5萬元,若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一共僅繳款
2次,一次在82年8月19日繳納6,400元,一次在82年10月
13日繳納14萬元,被上訴人怎可能讓上訴人自82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刷卡消費8、9萬元,並且在系爭信用卡之欠款餘額超過5萬元之信用卡額度後,又繼續讓上訴人刷卡消費?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之全部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本院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3,370元,及其中就78,104元自8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再給付原審判命勝訴之本金107,129元之利息部分,利息起算日擴張自82年12月
9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利率擴張以20%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對於上訴人確於82年7月1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及該信用卡之額度為5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厥為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於本院中所主張之消費款(包括本金與之前積欠利息部分)未予清償,而需清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款與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要旨、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一造當事人主張他造有積欠其款項未予償還者,其自應就他造當事人確有積欠款項之對其有利事實,讓法院獲致「蓋然之確信」之心證,即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需達於「優勢證據」之程度,如不能達此程度者,即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且縱其對於待證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惟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間接反證,足以動搖法院對於其所提之本證達於「蓋然之確信」之程度者,即難謂其已盡其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未清予清償之事實,固提出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據,然: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款項,初則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主張之欠款金額為108,292元,積欠之本金則為107,129元,利息起算日則自90年1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利率則為19.7%;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又具狀陳稱: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179,678元,積欠之本金即為179,678元,至於利息起算日則自82年10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利率亦為19.7%(見本院卷第84頁、85頁);復再具狀陳稱: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189,732元,積欠之本金即為185,123元,至於利息起算日則自82年12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利率亦為19.7%(見本院卷第93頁);最後又具狀陳稱: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191,662元,積欠之本金即為185,233元,至於利息起算日則自82年12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利率亦為20%(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12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歷次提出之資料,非但金額一再變動,且變動之金額竟高達8、9萬元,甚至於利息起算日及遲延利之利率亦有不同,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既有上開矛盾,且不相符合,自難以此部分之證據方法作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⒉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另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
表,系爭信用卡共有30筆消費,總消費金額為326,078元(見本院卷第45頁),由該表第一筆消費1993年7月23日(即82年7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第一次繳款6,400元之82年8月19日止,總計之刷卡消費金額為90,008元,已明顯超出系爭信卡之額度5萬元,何以系爭信用卡在當時並未遭停卡使用,而繼續消費至該表所列最後一筆交易之82年10月13日?足徵上訴人所辯:若上訴人自領卡後至82年8月19日止僅繳納6,400元,不可能可以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乙節,尚非無據。
⒊復次,上開歷史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頁)中所記載之
82年8月29日「INTIDUFREEPROMOSINDO」113,724元及82年10月16日「紫羅蘭小吃店」47,
800元之消費均為離線交易,然此均為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消費。而關於離線交易可認定為持卡人消費之情形,需有「持卡人於簽單上簽名或同意刷卡付款之授權書」之證明文件,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該委員會函覆無訛(見本院卷第50、51頁)。惟關於此2筆交易,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前述之證明文件,證明確為上訴人刷卡消費,是此2筆消費自難認屬上訴人所刷卡消費。而扣除此
2筆爭議較大之款項,縱上訴人繳款之次數及金額均如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所積欠之欠款金額亦僅有18,154元(326,078-47,800-113,724-6,400-140,000=18,154),而非被上訴人所陳之上開各次不同之金額,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之歷史消費明細表無法真實允當表達上訴人實際之欠款金額,是自難以此做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證人庚○○即於被上訴人公司自86年間起即任職催收
之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為何會有上述⒈所示各次列具出之金額之差距乙節,其並不知情,對於上訴人之質疑其亦無法回答,目前亦無法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消費簽帳單,更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無法提出「客觀」、「無爭議性」之證據方法證明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款項。準此,在上訴人有爭執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有矛盾、不相符合,且無從提出讓本院勘驗之證據方法,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既無法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
,讓本院達於「蓋然之確信」之心證,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積欠其191,662元之消費款未予清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662元,及其中185,233元自8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追加之訴部分,亦屬無據,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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