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塑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塑品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已無付款能力,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隱瞞其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於民國97年1月8日與 高鋒 五金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鋒公司)簽訂基礎螺栓等產品之訂購單,致高鋒公司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41萬2347元之貨物至塑品公司指定之南投縣日月潭日月行館工地,詎塑品公司為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均無一兌現,且塑品公司於97年4月7日已決議將公司資產轉讓給另債權人九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鋼公司),仍未通知高鋒公司停止出貨,高鋒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易卷二第136-142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證人即高鋒公司業務專員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塑品公司與高鋒公司簽訂之訂購單、協議書各1份、高鋒公司所提出97年2、3、
4月份之對帳明細表各1份、出貨單多紙、塑品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資產讓與協議書、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塑品公司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紀錄各1份等證,並以「塑品公司退票78張,金額達4千1百多萬元,足見被告經營之塑品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訂約時,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無付款能力」為據,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五、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塑品公司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高鋒公司訂購上揭材料,並已自日月行館新建工程之承包商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領取工程預付款300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塑品公司雖然曾經在97年4月7日召開股東會的紀錄,事實上是到同年的5月10日才與九鋼公司簽署資產讓與協議書,且在97年4月底之前,塑品公司的支票都還是如期大量的兌現,被告絕對無任何詐欺的犯意,另外,塑品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條件,與塑品公司和其他公司之交易條件,完全相同,並未有任何施用詐術的情況,本件單純是民事的糾葛,並不符合詐欺罪的要件等語。
六、公訴人雖以「塑品公司退票78張金額達4千1百多萬元,足見訂約時,塑品公司已無付款能力」,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公司企業,常因外在經濟環境變化等諸多因素,致營運狀況時有起伏。故難僅因公司營運適逢困境,即推認該期間內公司所為之交易,均係負責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詐欺行為。實則,在工商社會中,不僅中下階層靠固定薪水無法改善生計,若欲經商或其他合法管道生財多需資本,憑一人之力常無法應付投資所需及因應瞬息萬變之商機,而有向他人借款或集資投資生財之必要;甚至公司企業於營運過程中,亦常有調借資金之必要。此觀諸銀行設有創業貸款、股市合法允許「散戶」或「大戶」以「融資」、「融券」方式投資,暨「六輕」、「台灣高鐵」均需對外大筆舉債。甚至近年來金融風暴後,各國之產業,例如本國電子業中之「DRAM產業相關廠商」,即因營運困難,而需以各種方式對外尋求高額資金以度難關之情形,亦屢經媒體大幅報導,而為公眾所周知。是於判斷「購入商品後未付款,是否涉有詐欺犯行」時,自應審酌「交易之初,是否基於具體、可行、確實之需要而購入商品?當時有無繼續營運之決心?交易後是否立即將購入之商品挪用或賤價轉售謀利,抑或確有依合理方式使用?有無隱匿公司資金,蓄意不付款」等諸多因素後,綜合判定。反之,若「嚴格要求經營者必有豐厚之資力並自備全額資金,否則若生意失敗,即科詐欺罪責」,恐將斷喪工商業發展,阻絕暫陷營運困境之企業重生之途,暨變相嚇阻中低階層人民以經商管道賺錢,阻礙中低階層生財致富之機會,而造成富人壟斷經濟命脈之結果。故若無其他足認為詐術之行為,則萬難將此「經濟能力有限或是否困窘」之消極事實視作「詐術行為」,及作為認定「交易時,負責人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依據。
七、查被告丙○○所負責經營之塑品公司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高鋒公司訂購前揭基礎螺栓等產品,高鋒公司於97年2月起開始陸續交貨至塑品公司指定之南投縣日月潭日月行館工地(地址:南投縣漁池鄉水社村日月潭)或上開工程塑品公司之下包大榮公司處,本件塑品公司先後交付高鋒公司之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97年5月31日、金額為50,400元;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97年7月31日、金額為644,721元之支票2張以給付貨款,高鋒公司嗣於97年3、4月間又先後交付總價為717,226元之基礎螺栓至上開工地,總計先後交付價值共計為1,412,347元之基礎螺栓等工程材料予塑品公司,惟上開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其餘工程材料款項亦未獲付款。又塑品公司股東會於97年7月4日決議將公司所有資產轉讓與案外人九鋼公司,並於97年5月10日與九鋼公司簽署資產讓與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丁○○、甲○○證述綦詳,被告丙○○亦坦認在卷,並有塑品公司與高鋒公司簽訂之訂購單、協議書各1份、支票及退票理單影本、高鋒公司所提出97年2、3、4月份之對帳明細表各1份、塑品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資產讓與協議書、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各1份及出貨單、送貨單多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下稱他卷,第4-22頁、第43-54頁),故上揭事實堪信屬實。
八、然查:㈠本件訂約過程並非被告親為,又約定之付款方式及條件與塑
品公司之其他配合廠商相同,並無異常之處,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⒈證人即塑品公司負責採購、投標等業務之副理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在九七年一月時,擔任塑品公司何職務副理乙職,負責採購、投標。97年度他字第4489卷第4頁訂購單,是我去訂購的。當初標到案子後,工地會有工程項目材料的需求,我就需要去發包,找廠商來議價例如高鋒等數家廠商估價,高鋒是最便宜的,所以我會寫報告給老闆丙○○,就決定給高鋒這家廠商作。訂購單是我做的,但是在公司用印之前會先給老闆丙○○簽核。訂購單之內容我是根據業主的合約項目訂出的。(本件的付款方式、票期,是你們的要求,還是依據什麼訂出的?)塑品一貫都是這樣,如果是材料的話,就是六十天的票期給出貨的廠商。每個月結算一次,開一次票。本案有無開票,我不會知道,那是財務部開票的。訂貨之後廠商要何時送貨,廠商會直接跟工地聯絡。本件後來有出貨,…就日月行館這件工程,在我去年九七年五月底離職的時候,該工程還沒有完工。告訴人高鋒公司有跟我提到貨款的問題,他是怕錢會收不到,大約是九七年四、五月間,是丁○○先生跟我提的。(為何會怕收不到?)他跟我說有聽到風聲,說塑品公司財務好像有問題。(如果是材料的貨款,每月結算一次,財務人員開一次六十天的票。為何九七年二月就供貨,到塑品公司九七年四月七日將資產轉讓給九鋼公司的期間,有無已經開給高鋒公司的支票已經到期的情形?)所有開支票的情形我都不清楚。(高鋒公司每次送貨到工地,你是如何知道貨已經送到了?)工地會回傳他們送貨的資料給塑品公司,這資料我必須要處理,由我收下,確認他們的確有送貨。到時候工地會請款的時候,我需要比對數量是否正確。…他卷第4頁的系爭訂單,是要供應日月行館的工程,該日月行館的工程是大約在九六年底標到的,也就是在這次訂約97年1月8日之前沒有多久標到的。日月行館之工程,除了向高鋒公司訂購螺栓之外,據我的瞭解,還有向 高吉 買鋼材,其實這個工程項目的材料不多,但據我瞭解高吉的部分是要先付款才會送貨。(你的意思是說塑品標到日月行館的工程後,依職責不用報備就由你去採購螺栓等材料?)議價廠商是我自己去找就可以,但決定採購哪一家一定要跟老闆報告。(你是如何找高鋒等廠商來議價?)通常由我自己透過網路去找廠商,例如我需要採購螺絲,就搜尋螺絲的資料,看有哪些廠商,我會請廠商分別報價,再把他們報的價給老闆。…我是在九七年五月三十日離職的,我離職的時候塑品公司有欠我2個月的薪水,我是因為沒有領到薪水才離職的,…我剛才所稱的欠薪是九七年四、五月欠的薪水。九七年三月之前塑品沒有欠員工薪水。…我在上網打電話給廠商的時候,沒有跟廠商提到任何會影響廠商判斷塑品公司資力的資料,塑品公司在訂貨時,不會先作財源的預估。…(提示本院一卷第41、71、107、133、
169、209、244頁並告以要旨,這些契約是否是真的,就你的瞭解,這些工程有無在九七年三月之前,雖未完工但就已經有停擺的情形?)這些都是接近完工,但應該沒有停擺的情形。…我在九七年五月底離職的時候,日月行館這件工程還沒有完工,…月結開二個月票的付款方式,是在我與高鋒公司訂約時主動跟高鋒公司提的,而且合約也這樣簽的。但在訂約之前,被告並沒有特別叮嚀我說一定要採這種方式,我是依照慣例,除非廠商有特別要求,我會再跟老闆提,高鋒公司有無特別的要求,我則忘記了等語(訴二卷第48-5
2頁背面)。⒉證人即高鋒公司業務專員丁○○於本院審理開庭時證稱:我
從民國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始在高鋒公司任職迄今。當初高鋒公司會去標這件工程是甲○○小姐他們塑品公司主動傳真詢價單給我們的,我們公司就報價。(在高鋒公司要跟塑品訂約的時候,你們高鋒公司有無要求塑品公司出示何種財力證明、或對塑品公司作何種徵信、或要求塑品公司提供資料讓高鋒公司作風險評估、或向丙○○或塑品的員工詢問有關塑品公司的資力(含負債)情形、或向丙○○及塑品人員詢問是否已經打算將資產讓與給其他公司?如果有,則塑品有無出示什麼證明或資料,丙○○有無如何跟高鋒與塑品公司的人員表示?或丙○○有無叫塑品公司的人員如何答覆你們高鋒公司?或丙○○有無要塑品公司刻意隱瞞任何事實不要跟高鋒公司說?)本件訂約在高鋒公司就是由我在負責,在交易的過程中,我負責與甲○○小姐接洽,一開始我是跟邱小姐講說希望跟丙○○見面,邱小姐說這個案子是她在負責,由她負責接洽,如果有問題,她會往上陳報,(要求見面邱小姐是否拒絕很多次?)我印象中是只要求二次,邱小姐說黃先生比較忙,並沒有說其他的理由。後來我們自己也沒有跟黃先生通過電話,後來我都是跟邱小姐聯繫,因為我要不到丙○○先生的電話,所以我都是只有跟邱小姐聯絡。我們有要求他們提供負責人的資料例如地址、聯絡電話、手機等、包括通訊方式,但我們的確沒有要求他們提財力證明,也沒有明確講說要什麼基本資料,邱小姐只有提供塑品公司的大小章,沒有提供丙○○個人的電話、住址等資料,連邱小姐個人的行動電話也沒有提供給我,因為邱小姐說她人都在公司,沒有外出,邱小姐只有單純說不方便給丙○○先生的私人電話,我當時猜測也許是公司倫理上的困難,所以我要了二次就沒有要了,後來我在九七年三月中聽到塑品的特助說他領不到薪水,我就去詢問邱小姐,邱小姐並沒有給我正面的答案,我當時有跟她要丙○○的電話,但邱小姐還是沒有給我他的電話。(審判長問:你聽到上開這些風聲的時候,有無再繼續出貨?)因為那是一個案子的承接行為,所以邱小姐還是有繼續要我們出貨,其實包括出貨、換貨等都是邱小姐跟我聯絡的等語(訴二卷第53頁)。又證稱:一開始我是要求現金交易,邱小姐之後有回去跟丙○○請示,邱小姐說現金沒有辦法,但沒有講理由,後來我就要求一半現金,一半票,票期是月結一個月的票期,邱小姐又回去請示,邱小姐又跟我商量說可不可以再彈性一點,她只說她的上級希望她能夠爭取付款方面有彈性一點,結果我就要求訂金三成,邱小姐也是回去請示,邱小姐請示後說希望能夠按照他們公司月結二個月票期,所以就換我回去向公司請示,後來我問邱小姐說付款會不會有困難,邱小姐說這件工程是BOT的公共工程案子,所以邱小姐有說不要擔心這方面的問題,所以就作成交易了。(邱小姐究竟有無講說明顯誇張、不實的理由?或提供虛假的文件?)這倒是沒有等語(訴二卷第54頁)。
⒊足證,本件訂購契約是塑品公司甲○○出面與高鋒公司丁○
○訂約,並非被告丙○○親自出面訂約。且當初塑品公司會向高鋒公司訂購基礎螺栓,確係因塑品公司當時標到並承包日月行館之工程,基於該項工程需要而訂購該批建材,且上開基礎螺栓確實由高鋒公司運送到日月行館工地且確實施用於上開工程。又當初證人甲○○係自行上網尋找適合的廠商,再連絡該等廠商報價,之後才將廠商所報價格告知被告,再由被告決定採購的對象,故塑品公司會向高鋒公司訂購基礎螺栓並非自始即出於被告之刻意指定。再本件採購契約之付款方式及付款條件(即每個月結算1次,開1次票,且開
2個月期票)是甲○○依塑品公司訂約之慣例主動向高鋒公司提出的,並非係特別針對高鋒公司所作要求,亦非出於被告之具體指示。準此,高鋒公司獲得塑品公司向其採購上開基礎螺栓之訂約過程、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及付款條件等交易條件,與塑品公司之其他配合廠商相較,並無異常之處,此亦係雙方經過多次協商後彼此同意之結論,尚難認定被告丙○○於本件訂約之初對高鋒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至於97年4月後,公司雖積欠員工薪水,但塑品公司在97年3月之前並沒有積欠員工薪水,且所有承包的其他工程亦尚未停擺,而仍繼續施作之中,本件訂購合約更係在97年1月即已簽定,斯時塑品公司之財務縱不寬裕,但應未至「就相關費用、款項,均無力及無意支付的程度」,則是否能以塑品公司事後未能如期付款而論被告丙○○以詐欺取財罪責,即非無疑。
㈡本件訂約過程,被告丙○○並未指示甲○○要對高鋒公司刻
意隱瞞塑品公司之財務狀況,且高鋒公司發現塑品公司之財務出狀況後塑品公司亦未再續行叫貨:甚至曾將已收受之貨物退還高鋒公司,嗣係第三人即日月行館反對,方致部分貨物無法退還高鋒公司:
⒈證人甲○○復證述:(在高鋒公司要跟塑品訂約的時候,高
鋒的人員有無要求你們出示何種財力證明、或對你們作何種徵信、或要求塑品公司提供資料讓高鋒公司作風險評估、或向丙○○或塑品的員工詢問有關公司的資力【含負債】情形、或向丙○○及塑品人員詢問是否已經打算將資產讓與給其他公司?如果有,則塑品有無出示什麼證明或資料,丙○○有無如何跟高鋒公司的人員表示?或丙○○有無叫你們如何答覆高鋒公司?或丙○○有無要你們刻意隱瞞任何事實不要跟高鋒公司說?)這些情形都沒有。我印象中高鋒公司好像有要塑品公司的統一編號、工廠地址,應該沒有提供其他的資料或是財力證明(訴二卷第50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開庭時證稱:(除了你剛才所說的情形之
外,高鋒公司要跟塑品訂約的時候,你們高鋒公司有無要求塑品公司出示何種財力證明、或對塑品公司作何種徵信、或要求塑品公司提供資料讓高鋒公司作風險評估、或向丙○○或塑品的員工詢問有關塑品公司的資力【含負債】情形、或向丙○○及塑品人員詢問是否已經打算將資產讓與給其他公司?如果有,則塑品有無出示什麼證明或資料,丙○○有無如何跟高鋒與塑品公司的人員表示?或丙○○有無叫塑品公司的人員如何答覆你們高鋒公司?或丙○○有無要塑品公司刻意隱瞞任何事實不要跟高鋒公司說?)我們沒有跟他要正式的財力證明,但我個人有去查資料,查到他們公司在屏東有工廠,也有查到他們在高雄有辦公室,以及曾經捐款給中山大學,塑品公司本身是說塑膠酸洗線的工程,我以前待過那個行業,我知道利潤很高,其他的我應該沒有再做審判長所說的這些情形。(你查到的這些情形事後是否有發現是假資料的情形?)其實上開資料我都沒有再深入查證,所以都無從證明真、假,我是上網去查的,工廠、辦公室也確實都有,至於酸洗到底實際上有沒有做過,我則不知道。…(當時有無問到說是否要將公司資產轉讓的問題?)當時沒有提到這個問題,我是到九七年三月聽到特助說沒有領到薪水的情形後,才開始去查,才發現塑品公司從九六年底就已經有財務困難的情形了,我是問高吉貿易是否有賣H型鋼給塑品公司,高吉說該公司在九六年底就已經有財務危機了,說塑品公司在屏東科學園區的工程,高吉就已經有請不到款、延遲請款的情形了,因此日月行館的部分,高吉公司就要求現金交易了,這個是我在三月中、四月初左右知道的。(你問過高吉之後,還有無再問邱小姐、黃先生?)我只見到邱小姐,沒有見到黃先生,邱小姐說她到公司也沒有多久,不曉得公司實際的情況,但日月行館的部分,高吉的確是一開始答應票期付款,但要出貨前要求高吉公司改成要求要現金才出貨。(在你問過高吉公司並轉問邱小姐之後,有無再出貨給塑品公司?)應該貨已經出完了,如果有再出貨的話,只是之前已經訂貨的剩下尾數繼續出,並沒有再重新叫貨的情形。(你剛才所謂的換貨情形如何以及時間為何時?)是一開始訂購的時候,沒有辦法確定合約的尺寸、數量,所以暫時以噸數來計價,但後來出貨後,發現因為跟他們所需要用的零件尺寸不符合,所以我們就要把不對的退回來,換正確的過去,但我印象中塑品公司只有退過一次,在後來鄭先生、邱小姐雖然同意退,但日月行館不讓退貨,因為我有跟日月行館的楊經理聯絡,楊經理說等到日月行館的工程完成後才退,這些後來沒有退回的貨,是被日月行館藏起來了,因為日月行館有出一個轉讓證明書(他卷第21頁),材料款已經完全給付給塑品公司了。(你們公司所出的貨,是否是確實用在日月行館,或是拿去轉賣等情形?)九七年七月份我有去日月行館工地,還有去大榮鋼構製造廠,發現螺絲還在那裡,據我判斷,他們應該沒有變賣給日月行館或是大榮以外的人。後來我要去處理日月行館工程的時候,日月行館就把螺絲藏起來了。(每次叫貨是否是被告親自叫貨?)是邱小姐會傳真給我,我確認之後再出貨,然後我們會送到大榮,只有基礎螺絲的部分會送到工地。(四月份的出貨究竟是何時通知給高鋒公司的?塑品公司最後一次跟高鋒公司叫貨是何時?)應該是在九七年三月份,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但會出到四月份,是因為當時原物料短缺,所以我們就等到有原物料的時候,再按照塑品已傳真的單子,陸續送貨補料給塑品。這個案子沒有提供擔保、物保。塑品公司曾經退貨一次給我們,那批貨價值大約多少這個我就不能肯定,我是負責業務,這部分是由公司其他的部門負責。(訂約後是否工地主任就可以直接叫貨?)都是邱小姐直接跟我叫貨,工地主任只有跟我確認出貨後是否有錯誤而已。在發現塑品公司有問題的時候,我有去問過同業,也有發生請不到款的情形,我又去問邱小姐,邱小姐沒有否認有這些情形,但是她只叫我不要擔心這些情形,她只說如果他們不付的話,會由日月行館支付貨款,因為邱小姐說據她所瞭解,日月行館並沒有把款項完全給付給塑品公司,但同一時間我發現日月行館已經跟塑品公司解約了,我有跟邱小姐求證,邱小姐也有承認這個事實。(有沒有塑品與日月行館解約之後,還陸續向你們叫貨的情形?)據我瞭解,解約前應該都已經出貨完了等語(訴二卷第54-55頁背面)。
⒊承上,高鋒公司於訂約之時並未要求塑品公司出具正式的財
力證明,而被告丙○○或塑品公司之人員並未提供虛假的財力證明資料予高鋒公司之人員,又被告丙○○個人亦未有任何指示要隱瞞相關資訊不讓高鋒公司人員知道而刻意要讓高鋒公司造成誤判,又簽約前高鋒公司人員確實有先行查證塑品公司之辦公處所、工廠地址、捐款紀錄及本業獲利等資訊,質言之,高鋒公司會同意與塑品公司簽約交易,純然出於自己商業上之判斷,尚非塑品公司或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至於高吉公司所稱塑品公司在九六年底屏東科學園區的工程就已經有財務危機了,當時高吉公司就已經有請不到款、延遲請款的情形乙節,縱令屬實,然依法塑品公司並無主動將此訊息告知高鋒公司之作為義務,且塑品與高峰公司訂約當時,高峰公司既未詢及此事,亦難認塑品公司有刻意隱瞞之情形,自難僅據此即認被告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況高吉公司亦僅因此要求塑品公司在日月行館之工程部分,以現金交易,並未因此拒絕與塑品公司繼續往來。又本件訂約之後的叫貨,均是甲○○直接與丁○○連絡的,被告丙○○並未參與實際的叫貨行為,而貨品又由高鋒公司直接運往日月行館的工地或塑品公司的下包大榮公司處,且貨品確實有用於系爭日月行館工程,並無轉賣他人的情形,業經證人丁○○親往工地查證屬實,復經證人即塑品公司派駐在大榮公司監督鋼構生產進度之工程人員戊○○證述在卷(訴二卷第58頁),苟塑品公司或被告丙○○意在詐欺高鋒公司的系爭基礎螺栓,應會轉賣他人或加以藏匿,不會放置於工地,至高鋒公司於97年7月之後想將系爭基礎螺栓要回,而遭日月行館將之藏匿,則與被告丙○○無關。又出貨後係由日月行館工程之工地主任直接與丁○○確定出貨有無錯誤,再曾有一次因高鋒公司所出貨品之規格不符而由塑品公司將該批貨退還高鋒公司的情形,亦經證人戊○○證述應有其事(訴二卷第58頁),苟被告丙○○意在詐取高鋒公司之基礎螺栓,又豈會退回規格不符之貨品?凡此均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迴然不同。又於97年4月初左右丁○○獲悉高吉公司之事而詢問甲○○時,本件系爭貨品已經出完了,4月份雖有出貨,但係之前已經訂貨的剩下尾數繼續出貨,並沒有再重新叫貨的情形。且塑品公司後來與日月行館解約之事,塑品公司亦未對高鋒公司隱瞞,又斯時所有的貨都已出完。故塑品公司與日月行館解約後,並未有再要求高鋒公司出貨之行為,承上,實難認高鋒公司有何因陷於錯誤而出貨與塑品公司之情形。
㈢塑品公司係因承包日月行館之鋼骨結構工程始向高鋒公司訂
購系爭基礎螺栓,而與高鋒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於97年2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塑品公司給付與其他協力廠商之支票兌現之金額總計高達2億9百多萬元,若被告丙○○於塑品公司與高鋒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無意經營而有意倒閉,則大可任由上開支票跳票,而不致於尚讓該支票兌現:⒈塑品公司確於96年12月26日向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
程之承包商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承包上開日月行館新建工程中之鋼骨結構工程,且此項鋼骨結構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1億2仟萬元,又上開鋼骨結構工程中確實包括有基礎螺栓埋設工程之項目,有合約書及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62-65頁、第66頁),足證被告丙○○或塑品公司向高鋒公司訂購基礎螺栓等貨品,確係基於所承包工程之需要,並非有何虛偽情事。
⒉再塑品公司與高鋒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自97年2月1日起
至97年4月30日止,塑品公司總共支付給其他協力廠商之支票所兌現之金額總計高達2億9百多萬元,有被告丙○○自行陳報之明細表9張在卷可稽(他卷第67-75頁),又上開明細表中所列有些廠商證人確實有聽過,且的確是塑品公司的下包廠商沒有錯,業經證人甲○○、戊○○證述在卷(訴二卷第51頁、58頁背面),並分別在該明細表圈選在案,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由。又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及台灣銀行函查塑品公司之支存帳戶往來明細結果,塑品公司之台灣銀行三多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於97年1月(1月
3日至31日)間所支付之支票金額為2700多萬元,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該帳戶總計支付之支票金額達
2億6百多萬元無誤,僅97年5月份(5月2日至26日存款不足為止)所兌現之支票金額亦達6300餘萬元,有台灣銀行三多分行98年1月17日三多營字第0980000252號函1份及支存交易往來明細表23紙在卷可供憑參(訴二卷第20-43頁)。足證被告丙○○上開所辯,可堪採信。準此,若被告丙○○於塑品公司與高鋒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無意經營而有意倒閉,斷無可能在上述期間內續兌現上開鉅額支票之必要,此益證本件貨款後來之所以難以付款與高鋒公司,實因塑品公司之財務之後急遽惡化所致,故被告丙○○於簽訂本件系爭基礎螺栓訂購合約之時,應無詐欺之犯意可言。
㈣縱令塑品公司有自日月行館工程之承包商皇廷公司取得部分
工程款,亦不可因塑品公司事後未給付高鋒公司系爭基礎螺栓之貨款,即認定被告丙○○有詐欺犯行:
⒈塑品公司於簽立上揭日月行館新建工程之鋼骨結構工程後,
曾於96年12月31日受領皇廷公司所給付之工程預付款3000萬元(即工程總價款1億2千萬元之25%,參他卷第62頁合約書),此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所提陳報狀中自承在案,並有塑品公司分類帳明細1份在卷可參(訴二卷第66、82頁),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又塑品公司現對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有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公司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訴二卷第129-131頁),先予敘明。
⒉本件塑品公司先後交付高鋒公司之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
為97年5月31日、金額為50,400元;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97年7月31日、金額為644,721元之支票2張以給付貨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他卷第10、12頁背面);又塑品公司之第一銀行七賢分行第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及台灣銀行三多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均係於97年5月26日發生存款不足之情事,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稽(他卷第26-27頁背面)。而塑品公司上開台銀帳戶僅97年5月份(5月2日至26日存款不足為止)所存入供兌現支票之用的金額達6300餘萬元,最後存入款項之日期在97年5月20日,共存入三筆即100萬元、700萬元、82萬元,共計882萬元,此後即無其他款項存入紀錄,並自97年5月26日開始大量跳票等情,有台灣銀行三多分行98年1月17日三多營字第0980000252號函1份及支存交易往來明細表23紙在卷可供憑參(訴二卷第20-43頁)。從而,縱令塑品公司確有自皇廷公司取得預付工程款3000萬元,然該筆款項塑品公司早已用以支付其他配合廠商之貨款,此參塑品公司上開台灣銀行三多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於97年1月(1月3日至31日)間所支付之支票金額為2700多萬元,即為灼然,況當時高鋒公司所持支票之發票日均尚未到期(97年5月31日、97年7月31日),自難限制塑品公司須將上開皇廷公司所付工程款保留至上開支票到期而先結清高鋒公司之貨款,在此之前不得先行支付其他配合廠商之貨款或工程款。準此,塑品公司受領上開工程款後,顯未有隱匿資金而故不給付貨款之情事,從而,自不可因塑品公司事後未給付高鋒公司系爭基礎螺栓之貨款,即認定被告丙○○有詐欺犯行,其理甚明。故告訴代理人丁○○質疑塑品公司有收到皇廷公司給付的日月行館工程款,卻未與高鋒公司結清貨款,因而主張被告丙○○有詐欺犯行,即難認有理由。
⒊又塑品公司於97年4月7日經股東會決議,將塑品公司所有
資產(包括公司辦公室內之動產、工廠廠房、器材、設備等)轉讓給九鋼公司,作為抵銷部分債權;並由全體股東決議同意委託董事長即被告丙○○全權處理後續事宜。又塑品公司並於97年5月10日與九鋼公司共同簽署資產讓與協議書,將上開公司所有資產轉讓予九鋼公司,以清償所欠票據債務等情,有民間公證人公證書、資產讓與協議書、未兌現票據明細表、塑品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3-2
0頁),至於塑品公司確實積欠九鋼公司債務乙節,業經被告丙○○提出匯款單影本計46張在卷可供參考(訴二卷第67-81頁背面),依上開匯款單所示,自96年11月起至97年5月止,九鋼公司暨其他名義之匯款人匯入被告丙○○個人及塑品公司名下帳戶之金額總計有1億8千多萬元,且依卷內資料尚乏上開債務係虛假偽造之證明,故堪信塑品公司確實積欠九鋼公司前揭債務無訛。至於告訴代理人指稱:塑品公司上開股東會決議及簽定資產讓與協議書之時,明知已無法繼續營業,卻仍指示高鋒公司出貨等語,然查,97年4月初左右丁○○獲悉高吉公司之事而詢問甲○○時,本件系爭貨品已經出完了,4月份雖有出貨,但係之前已經訂貨的剩下尾數繼續出貨,並沒有再重新叫貨的情形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綦詳(訴二卷第54頁背面),果爾,塑品公司於97年4月7日為股東會決議之後,即未有再重新叫貨的情形。又塑品公司直到97年4、5月間仍有大筆金額之支票兌現,已如前述,足證,塑品公司及被告丙○○在97年5月26日存款不足而跳票之前仍未放棄塑品公司之經營,不能以上開股東會決議及資產讓與協議書之簽定即證明被告丙○○已無繼續經營塑品公司之意。從而,告訴代理人前揭所指,亦難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自始即
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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