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16、2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4日入監服刑,於94年6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2月7日入監服刑,於96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21日(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後應為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該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指附表編號1、
2、6至8部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附表編號3至5部分)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丁○○、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庚○○(即附表編號3至5之被害人)另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存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竟再犯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附表編號2、6至8所示該4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供承該等竊盜犯行,有被告98年8月14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就該4次竊盜犯行,乃具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該4次犯行同具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予先加後減。末被告所犯附表所示8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一再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害及他人財產權益,係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清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被害人,則均於警詢中陳明無意提出竊盜告訴之意旨,再斟以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所示之刑,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意旨,均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且參酌前開解釋,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3度在高雄市○○區○○路○○○號工地(下稱前開澄和路工地)內徒手行竊外,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2度在同一工地內徒手行竊,因認被告此2次所為,亦均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及此2次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7年8月14日之警詢自白,資為唯一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此2次犯行,辯稱:我雖曾5度前往前開澄和路工地,但只有其中3次曾下手行竊,其餘2次則因未及下手行竊前即遭庚○○發現等故,只好徒手離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7年8月14日警詢中雖曾自白:「(問:你於何時、以何方式竊取高雄市○○區○○路○○○號工地…?答:)我於97年5月27日前往行竊…並於97年6月23日、97年6月30日、97年7月2日、97年7月7日再前往行竊…」云云。惟被告該次警詢中自白,俱核與其後續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辯,迥然相悖,亦即被告就親身經歷之事件,前後竟有相互迥異之說詞,則被告警詢中關於自己乃係5度前往前開澄和路工地行竊之自白,究否較諸其於偵查、審理中所辯僅3度下手行竊等語,更合於事實而為可堪採信,本不無可疑。
(二)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前開澄和路工地看過被告數次,時間都是在97年6至7月間,第一次被告一看到我就離開了,並沒有拿走任何的東西等語,亦即證人庚○○確曾親見被告在未下手實施竊盜犯行前,即徒手離去前開澄和路工地之情,足徵被告首開所辯,要非無據。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除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外,被告另曾2度在前開澄和路工地內行竊,自應認被告此2次之竊盜犯罪疑嫌均尚有未足,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編│時間│地點│手法│被│查獲經過│刑度││號│(民國)│││害││││││││人│││├─┼───┼────┼───────────┼─┼──────────┼──────────┤│1│97年2│高雄市三│佯以受該公司某張姓經理│萬│己○○經由該公司內部│有期徒刑叁月│││月29日│民區覺民│之委託而獲准入內,進而│天│監視設備查覺丁○○行││││12時4│路107號│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公司地│財│蹤可疑後,於丁○○甫││││分許│某公司│下室之電鍍鐵條20支(價││離開公司1樓大門口之││││││值新臺幣〔下同〕4,000││際出面攔阻,丁○○乃││││││元)得手││將所竊得之電鍍鐵條棄││││││││置在地,隻身逃離現場││├─┼───┼────┼───────────┼─┼──────────┼──────────┤│2│97年4│高雄市三│徒手竊取該工地板模承包│黃│嗣丁○○於員警知悉本│有期徒刑貳月│││或5月│民區吉林│商所有,擺放在該工地內│錦│案前(戊○○原未報案││││間某日│街122號│之鐵柱40支及鐵條(價值│祥│),主動於97年8月18│││││旁「堅山│合計2萬元)得手││日警詢中供承上情,自│││││建設公司│││首並接受裁判│││││」工地│││││├─┼───┼────┼───────────┼─┼──────────┼──────────┤│3│97年5│高雄市三│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工地內│蔡│嗣庚○○屢向 黃信義 催│有期徒刑叁月│││月27日│民區澄和│之鷹架踏板10片得手,惟│兆│討鷹架踏板等物未果,││││8時許│路206號│尚未離去現場前,為適前│益│乃對黃信義提出侵占、│││││工地│往該工地巡視之庚○○發││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現,丁○○乃自稱黃信義││辦後,始查悉係丁○○││││││(丁○○胞弟姓名),且││獨自下手行竊者││││││佯以因與該工地土木包商││││││││間存有糾紛,願意代為保││││││││管鷹架踏板云云,順利離││││││││開現場││││├─┼───┼────┼───────────┼─┼──────────┼──────────┤│4│97年6│同上│徒手竊取鷹擺放在該工地│同│同上│有期徒刑叁月│││至7月││內之鷹架踏板10片及門框│上│││││某3日││1只得手││││├─┤├────┼───────────┼─┼──────────┼──────────┤│5││同上│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工地內│同│同上│有期徒刑叁月│││││之鐵梯(起訴書誤載為鋁│上│││││││梯)1具及鐵條20支得手││││├─┤├────┼───────────┼─┼──────────┼──────────┤│6││高雄市三│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工地內│吳│嗣丁○○於員警知悉本│有期徒刑貳月││││民區銀杉│之鐵梯鷹架踏板10片(價│佳│案前(乙○○原未報案│││││街「德旺│值合計3,500元)得手│燕│),主動於97年8月18│││││建設公司│││日警詢中供承上情,自│││││」工地│││首並接受裁判││├─┼───┼────┼───────────┼─┼──────────┼──────────┤│7│97年5│高雄縣鳥│徒手竊取由高雄縣鳥松鄉│代│嗣丁○○於員警知悉本│有期徒刑貳月│││或6月│松鄉公園│公所設置、管理之鐵製水│理│案前( 歐大銓 原未報案││││間某日│路與恆山│溝蓋3塊(價值合計約5,│人│),主動於97年8月18│││││街口│400元)│歐│日警詢中供承上情,自│││││││大│首並接受裁判│││││││銓│││├─┼───┼────┼───────────┼─┼──────────┼──────────┤│8│97年7│高雄市三│徒手竊取該工地承包商所│張│嗣丁○○於員警知悉本│有期徒刑貳月│││月間某│民區鼎強│有,擺放在該工地內之鷹│簡│案前(丙○○○原未報││││日│街101之│架踏板(每片價值約500│日│案),主動於97年8月│││││12號旁工│元)得手│金│18日警詢中供承上情│││││地│││,自首並接受裁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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